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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代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代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代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代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因原告开办的牛角山公司停产,变压器、配电柜在公司院内闲置。2008年2月25日,被告同原告协议请求代某原告保管。原告当时同意并要求被告一定要保管好将来公司还要用,如果被告使用变压器或配电柜要向原告付使用费(租金)。被告同意每年给原告万儿八千的,然后被告将变压器和配电柜拉走随即安装在其开办的砖厂上使用。今年,原告为变现还债,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变压器和变电柜。2010年11月3日上午,原告带着变压器和变电柜的发票通过双河乡变电所、派出所要求被告返还变压器和配电柜,变压器和配电柜已经卸下装到汽车上了,但被告又强行用铲车将变压器卸下来重新安装上。11月4日13点,被告指使双河镇X村岑老安用汽车拉走隐匿,拒不交还,企图非法据为已有。要求被告1、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变压器(S9-400/10型)、综合配电柜一个;2、向原告支付变压器、配电柜使用费(租金)22000元。

被告代某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变压器归确山县牛角山资源开发公司所有,不是原告的个人资产;二、该变压器属于确山县牛角山资源开发公司抵押给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物,已经确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三、原告请求支付使用费22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从未占有保管原告的变压器及配电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他人合伙在确山县X镇牛角山开办一公司,后因公司停产变压器和配电柜暂时闲置。2008年2月25日,原告程某与被告代某经过协商将原告购置的变压器和配电柜交由被告代某使用,协商后被告代某即将原告程某在确山县X镇牛角山公司内的变压器(S9-400/10型)和配电柜一个拉到其经营的砖厂内使用。2010年原告程某要求被告代某返还使用的变压器和配电柜遭拒,2010年11月3日原告程某带着变压器和配电柜的发票通过双河镇派出所、变电所将变压器和变电柜卸下准备拉走时与被告发生冲突未果。庭审中,原告程某对要求被告代某支付使用费(租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变压器及配电柜系原告程某出资购买,后投资于确山县牛角山资源开发公司,并成为确山县牛角山资源开发公司的资产,该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向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将变压器及配电柜抵押给了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3月9日代某送到确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变压器一台,型号不详。原告程某辨认后称不是本案争议的(S9-400/10型)的变压器,被告代某及其代某人仅提供收条一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到确山县法院的变压器就是本案争议的变压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记录、双河镇派出所调查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购置的变压器和配电柜经过与被告代某协商交由被告代某使用,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程某。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使用合同,原告程某随时可以收回使用权但要给被告代某一个合理的期限。原告程某欲收回变压器和配电柜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原告程某诉称与被告代某协商每年租金8000元,请求被告代某支付使用费(租金)2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既然将变压器及配电柜投资作为确山县牛角山资源开发公司的资产,原告就无权将上述资产再转某他人,股东抽逃、转某、隐藏其投资于公司的资产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人应主动将资产交回公司。原告程某有义务将上述资产追回,交回公司,并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告程某可作为原告起诉,确山县牛角山资源开发公司也可作为原告起诉,确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也可对上述变压器及配电柜行使抵押权。被告代某辩称原告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变压器已交到确山县人民法院,因型号不详,不能认定系本案中争议的变压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变压器(S9-400/10型)一台、配电柜一台;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审判员高飞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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