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高中文化。
被告雷某甲,男,1969年10月7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缺席)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在广东高明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5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雷某。由于原告生下的是女儿,被告受传宗接代的思想影响,从此对原告日益冷淡。16年来对原告不闻不问,女儿雷某的抚养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凡遇到被告自身不顺心的事,就满口脏话骂原告,借酒发疯,家庭暴力日益升级,经常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自2007年12月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A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2、证明人陈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的事实;证据A3、证明人邹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的事实;证据A4、证人雷某乙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的事实;证据A5、证人王某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雷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被告雷某甲于1993年初在广东省高明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于1993年11月5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雷某,现跟随原告在外打工。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原告生下的是女儿,被告受传宗接代的思想影响,对原告日益冷淡,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为此双方自2007年12月始分居至今。原告蒋某某遂于2010年12月6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位于湖南省常宁市X镇X村方冲组X号,一层四间)、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被告雷某甲虽然系自由恋爱,但被告雷某甲不珍惜夫妻感情,传宗接代的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自2007年12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起诉离婚,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只要求抚养女儿雷某,抚养费用自理。因原、被告婚生女雷某一直跟随原告在外打工,并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稳定的感情,且雷某也自愿选择跟随原告生活,对此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雷某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被告雷某甲有探望女儿雷某的权利,原告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位于湖南省常宁市X镇X村方冲组X号,一层四间)归被告告雷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