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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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抢夺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员指控:

一、抢夺罪

201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在沁阳市X村X胡同里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提包抢走,抢夺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XX伙同本村吕沁伟(另案处理)在沁阳市X村秦某某家盗窃普莱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7元。

2、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X在本村秦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10年6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村田某某家窗台内将提包内的300元人民币盗走。

4、2009年冬季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村陈某某家屋子里将抽屉里的600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其抢夺的数额为2000余元,不是3000元;对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

201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在沁阳市X村X胡同里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的提包抢走。抢夺(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陈XX将提包扔在沁河滩,现金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0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XX伙同本村吕沁伟(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X村(本村)秦某某家盗窃普莱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7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某;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被盗证明、领赃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XX窜至本村秦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某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6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村田某某家,将田某某放在窗台上提包内的现金3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窜至本村陈某某家,将卧室抽屉里的现金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书证:被盗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

被告人陈XX抢夺1起,价值2000元;盗窃作案4起,价值13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罪第一起系共同犯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在抢夺罪中的抢夺数额为3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辩解其抢劫现金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陈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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