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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31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乘电动车的舞钢市X乡X村居民陈XX、赵一X、赵二X相撞,致赵二X当场死亡。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肇事后立即拨打122和120电话,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x挂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路中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乘电动车的舞钢市X乡X村居民陈XX、赵一X、赵二X相撞,致乘车人赵二X(殁年7岁)头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证人陈XX、赵XX、杨XX、吴XX、汪XX、韩XX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结论;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6、被害人死亡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庭审后就民事部分已和车主等将赔偿款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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