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商某丙(又名商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
原审被告人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略)。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丙、商某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某丙、商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并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附带民事起诉。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判决的量刑不当,决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应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刑初字第2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纪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