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女,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焦某某之未婚夫陶军平因宅基发生纠纷,2008年9月15日下午2时许,陶军平砌楼门基础时其母周荣华与杨某某之婆母杨某莲发生争执,杨某某得知后从外地回来与周荣华争吵。焦某某即将杨某某扑到在地,压在身下,用嘴咬杨某某左面部,后用塑料桶砸杨某某头部,双方相互撕抓,杨某某咬伤焦某某右手,随后被人挡开。杨某某受伤后被人送往洛南县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颜面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679.3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焦某某于打架结束后即在本村陶承印处注射了破伤风,并输液。次日到洛南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手咬伤;2、多处皮肤檫伤。花医疗费660.8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双方打架经洛南县公安局处理,对杨某某罚款50元,对焦某某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焦某某因其未婚夫陶军平与杨某某因宅基产生纠纷,杨某某之婆母与陶军平之母发生争吵,杨某某到场与陶军平之母争吵时,原被告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分别起诉和反诉要求对方赔偿因其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杨某某在得知其婆母因宅基纠纷与陶军平之母发生争吵后,未找有关组织处理而直接到纠纷现场参与争吵,引起打架,其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焦某某的赔偿责任;焦某某并不是宅基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杨某某与陶军平之母发生口角后,先动手殴打杨某某是引起打架的直接原因,故应减轻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医疗单据确定,误工、护理费用按住院天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焦某某辩称其只是致伤杨某某脸部,其他损伤与己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其他损伤亦是焦某某所致,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焦某某提出杨某某的部分住院、门诊费用不符合医疗常规,经调查核实并无扩大损失之事实,故其辩解观点亦不能成立。因双方均是出于侵害对方之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性质。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医疗单据确定,因其损伤程度较轻,且系门诊治疗,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杨某某辩解其未咬伤焦某某,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党景全的笔录和本院调查陶承印的情况,与病历记载相吻合,能够认定其咬伤焦某某的事实,故其辩解观点依法不予采纳。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679.34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270元,计6219.34元的90%即559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反诉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焦某某医疗费660.8元的80%即528.64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焦某某自负。四、驳回反诉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杨某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剔除。2、对过错责任的分担比例错误,原判对双方的赔偿比例应同等对待。
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原判既然判令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为何还要我给她赔偿80%的药费,按说我只给她承担10%的责任,但我为了处好邻里关系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无理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医嘱等进行了核对,发现用药数量与处方相吻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家人因宅基纠纷引发争吵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反而积极参与争吵并相互厮打,各自对对方造成身体伤害,双方伤情均不构成轻伤,在互殴中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判令焦某某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焦某某首先动手并且致伤杨某某颜面部,其主观故意和过错明显,该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但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也致伤焦某某,原判判令杨某某对焦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对方用药合理性及用药数量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中已对主治大夫进行了用药合理性调查,证实用药并无不当,且二审中焦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杨某某住院还治疗其他疾病,经本院核对用药处方与用药数量相吻合。因此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