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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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男,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曲某某亲属。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与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并于2009年8月2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0日,靳彬、杨晓东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林州市恒德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经营范围是卫生保洁、安全管理、水暖电维修服务。该公司成立以来,持续、大量开展非法保安业务。2008年元月1日至11月6日曲某某负责恒德公司所在辖区的执法监管工作。2008年以来,曲某某不认真履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工作规范(试行)、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巡查制实施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的职责,对在自己工作区域内的恒德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实际开展业务、有无违法经营等情况一无所知,致使恒德公司从2008年4月成立以来大量、持续开展非法保安业务,12月3日在五龙镇非法开展保安业务过程中打死一人。曲某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住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曲某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首先,涉案企业在申请设立登记之初,工商所有关领导在没有通知曲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冒用曲某某的名义在初审表上签了字,事后也未告知曲某某本人,导致曲某人对该企业的登记情况毫不知情。其次,涉案企业在正式登记之后,无论是工商局还是曲某某所在的工商所,均无人将该情况告知曲某人。第三,工商所虽有微机一台,但客观上不具备资源共享的网络办公条件。最后,依照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等十部(局)委联合发出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得入企检查。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曲某某在负责涉案企业所属地域的几个月时间里,对该企业的存在并不知情,不是其本人的原因。

2、对非法开展保安业务的取缔职责是公安机关,而非工商管理机关。《河南省保安业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开展保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可处以罚款。

3、公安机关在已经发现涉案企业非法开展保安业务的情况下,没有予以取缔是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

4、本案危害结果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被告人曲某某早在11月6日就被调离该岗位,其所在岗位已由他人接管。曲某某不应该对其不负责管理的事务期间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从职责分工、以及国家的政策,被告人曲某某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曲某某任林州市工商局开元工商所工作人员并负责一定区域的工商执法监管工作。2008年4月10日,靳彬、杨晓东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林州市恒德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其申报公司场地属于林州市开元区工商所曲某某所在职责辖区。在恒德公司向开元工商所申报初期,开元工商所没有按规定应由作为区片管理员的曲某某在《企业设立初审表》上审查签字,而是在曲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开元工商所副所长李会增违规代签签名。后林州市工商局为恒德公司办理了注册登记。并确定经营范围是卫生保洁、水暖电维修及安全管理服务。

该公司自4月成立至12月间在林州市范围违规持续、大量开展非法保安业务。

2008年9月24日林州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公司法人代表靳彬下达了林公通【2008】X号《林州市公安局关于取缔非法保安业务的通知》

2008年9月24日恒德公司到林州市工商局注册科对该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取消了“安全管理”。该公司虽然在营业执照上变更了经营范围,但仍然进行非法保安业务。2008年12月3日在该公司在林州市X镇非法开展保安业务过程中致死一人。

另查明,1、该公司自成立以来被告人曲某某对其辖区的恒德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实际开展业务、有无违法经营等情况一无所知。

2、被告人曲某某负责恒德公司管辖区域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11月6日。

3、保安公司和保安培训机构的设立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作为前置条件。该恒德公司的保安业务未进行前置审批,属于非法保安。

上述事实上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08年3月10日其在人民路辖区工作,不知道还有恒德社区这个公司,当时设立这个公司时其确实不知道,从看场地开始就不知道,领导也没有说过。这是副所长李会增一个人去看的场地、一个人签的字,其名字是李会增冒名顶替签的字,事后李会增也没有和其说过。正副所长都没有说过其辖区还有恒德公司这个企业。其是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11月6日负责人民路辖区的工作,恒德公司出事之前其已经不负责这块的监管工作了。

2、证人证言

(1)张万军(男,开元工商所长)证言:2008年将辖区X组,副组长李会增主管开元区,开元区X组有曲某某、王庆丽负责,主管副所长负责辖区内工商收费、检查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检查、打假、查处抽逃资金。管片工作人员负责自己管辖区域内的上述工作。恒德公司《企业设立初审表》上所长一栏的签名是其签的,经办人一栏签名是李会增一个人签的,开元工商所的公章是其管理的。管片工作人员应该掌握辖区内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东组组长2008年11月6日以前是曲某某,11月6日以后变成了张相翠。巡查员应该掌握辖区内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户数、经营地址、经营状况及违法违章等情况,主要通过日常巡查和计算机网络来掌握这些情况。

(2)李会增(男,开元工商所副所长)证言:2008年4月份左右,恒德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去开元工商所设立初审,张万军所长安排其去场地初审。其和曲某某去对恒德公司进行了场地初审,回来其向张万军做了汇报,说场地相符,其就在企业设立初审表上签了字。“曲某某、李会增”两个签名都是其一个人签的。

(5)郭贵才(男,林州市工商局注册科科长)证:恒德公司在设立申请时,没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2008年9月份林州市公安局给注册科送来两份取缔恒德公司和取缔华鹰护卫中心的通知,收到文件后,其把恒德公司和华鹰护卫中心的档案调出来,重新审查后,认为这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随后其通知这两个公司来变更经营内容中的安全管理这一项。这两个公司最后变更了经营范围。

(6)薛新根(男,工商局注册科副科长)证:恒德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前,林州市公安局的民警到工商局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送达一份取缔恒德公司和一份取缔华鹰护卫中心非法保安业务的两份文件,当时是其签收的。科长郭贵才通知这两个企业的人来办理的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7)靳斌(男,恒德公司经理)证:恒德公司是2008年4月初设立,恒德公司除开展保安业务外,还零星的开展过一次、二次卫生保洁、水暖电等业务。2008年9月份林州市公安局治安队郭秋菊负责,牛某林、裴国文具体主办恒德公司案件,后林州市公安局下文取缔了其公司的保安业务。公安局除给公司下发一份取缔文件外,还催要过3000元罚款,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其没见工商人员来其公司检查过。

(8)邢太林(男,林州市工商代理事务所合伙人)证:恒德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变更营业执照的情况。

(9)郭伏章(男,恒德副经理)证:2008年9-11月这三个月的保安业务正常开展,没有停顿。2008年9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裴国文和另一个民警到其公司送“关于恒德公司停止开展非法保安业务的通知”,要求把公司的人数和岗点情况报到治安大队主管内保的牛某林处。

(10)安波(男,恒德公司中队长)证:2008年9月19日其一直干到2008年12月3日。保安业务的开展在其担任恒德公司中队长期间就没有停止过。

(11)杨见军(男,恒德公司教练员)证:2008年4月开始在恒德任教练员。不知道林州市公安局查处恒德公司。记得有一次开会靳斌、郭伏章在会上说省公安厅正在林州市查不准队员穿警察作训服上岗和训练,后来改穿迷彩服。

(12)王志国(男,恒德公司服务人员)2009年4月4日在林看证:公司业务主要是向厂子、歌厅等单位派驻队员,提供保安服务。

3、书证

(1)、开元工商所分工:2008年东组巡查为曲某某、王庆丽,2009年东组巡查变为张相翠、王庆丽。

(2)、2008年11月6日会议记录:2009年工作提前职责分工,重新划片,提前确定。曲某某换为经检组,张相翠、王庆利成为开元东组。

(3)、网上对华鹰、恒德非法保安业务的报道。

(4)、恒德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卫生保洁、安全管理、水暖电维修服务。

(5)、林州市人武部军事科证明,林州市恒德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的保安业务不属于民兵组织活动。

(6)、开元工商所证明:曲某某工作证明。

(7)、曲某某户籍证明

(8)、林公刑诉字【2009】X号起诉意见书:证实恒德开展非法保安业务,致使付喜仓死亡。

(9)、安波的工作笔记证:恒德开展的保安业务。

4、相关规定:

(1)、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通过的《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2)、《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工作规范》、《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巡查制实施细则》执法监管岗位职责:市场巡查指以工商所为基本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行为进行全方位、综合型的日常监管方式。应巡查各类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是否未取得专项审批而擅自从事该项经营、是否超越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

(4)、林州市政府《关于加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职责分工中的(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重点查处、取缔无须取得许可证或已领取许可证而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5)、河南省政府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快全省保安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作为保安公司和保安培训机构设立的前置条件,严把审批管,避免注册不合格的保安公司和保安培训机构。

(6)、《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工商、税务、劳动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设立保安组织应由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在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首先,被告人对工商监督的市场巡查职责应该做到“四清”即经营户数清、生产经营地址清、生产经营状况清、违法违章情况清。虽然工商所在恒德公司成立上存在代签的违规,但被告人可以通过内部微机登记情况进行经营户核查,被告人应当严格履行其执法监管岗位职责,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即恒德公司的非法保安业务属于无照经营应依法予以查处。但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尽到对所管辖区域经营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人对其辖区该企业的一切信息到发案时一无所知,以至于发生了恒德公司在非法保安业务中致死人命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对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但根据案件具体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予以免处。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关于恒德公司管理权和取缔权应属公安机关的意见。经查,在工商行政管理中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管理权与针对特定的保安业务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管理权不相冲突,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属于双重管理的行政职责。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红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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