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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万里公司、中银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严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略)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高某甲之兄。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万里公司法律服务部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许昌支公司)

负责人冀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中银许昌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万里公司、中银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被告万里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高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严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银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郝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王某某及代理人诉称:2009年5月2日,原告严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S102公路x+580M处时,被被告张银州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划分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万里公司登记入户,并与被告中银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份保险公司。为此,请求被告张某某、高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2元,被告万里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做出了部分赔偿,已向交警队交纳赔款x元,我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合理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高某甲,该车是高某甲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占有、支配、收益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肇事主体,依法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中银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我公司与豫x号货车依法签订了交强险合同,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合理的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但我公司未与豫x号签订商业险合同,故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做出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豫x号车辆行车证。3、豫x号车辆与被告中银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一份。4、保险卡二份。5、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四份。6、周口桐丘临床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一份。7、二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登记表各一份。9、原告的治疗票据10份。10、(略)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的损失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有异议,但行车证不是车辆所有权的权属证明,对证据5,对(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有异议,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严某某有糖尿病,椎肩盘突出,治疗这两种疾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10无有异议,对证据9,(略)永善医院的治疗票据应有诊断证明相印证,对县医院的门诊票据时间产生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存有门诊治疗票据,且住院票据中显示的住院天数存有虚假,护理等级也表示怀疑,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高某甲对原告鉴证的质证意见同万里公司。

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首先同意万里公司的质证意见。2对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未查明原告严某某和张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只订立交强险合同,但没有签订商业险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中非显示王某某是法人代表,王某某是公务员,不应存在误工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万里公司与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辆是高某甲分期付款购买车辆。

二原告代理人对万里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就是高某甲,万里公司是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该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高某甲,中银许昌支公司对万里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无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份收款条,即高某甲向交警队支付的赔偿款x元,二原告和被告万里公司,中银许昌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交强险保单一份,二原告及被告万里公司,高某甲对此均无异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日14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12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580M处,与由西向东上公路向左已拐过去的严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划分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

又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万里公司名下,由实际车主被告高某甲与万里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并与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交强险合同。同时,挂靠在万里公司名下的部分车主为了规避事故风险,自发成立募集的资金某相协会,由万里公司负责监控和监督,事故赔偿金某最高某达5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严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先后在(略)永善医院,中西结合医院,(略)人民医院治疗,自09年5月2日住院治疗至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32天,花去医疗费x.09元,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病情已稳定,但遗留双下肢活动部分受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诊断为颜面部外伤,面骨骨折,脑震荡,先后在(略)永善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09年5月2日住院至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232天,花去医疗费x.02元。王某某退休后,经(略)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上报(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略)三八家政服务中心,从事保姆、家教、下岗职工和闲散人员就业中介服务行业,原告严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款为391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首先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6月9日与被告高某甲、万里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某甲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x元,放弃对万里公司的赔偿请求,并由被告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高某甲的车辆将二原告严某某,王某某撞伤,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划分责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张某某、高某甲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万里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张某某起诉。豫x号货车与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交强险合同,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x万元。原告严某某现年63岁,其伤残赔偿金某当17年计算。计17×x.56×10%=x.65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二原告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计232×(x.56÷365)×1=9134.79元,原告严某某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某x元赔偿,王某某退休后,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人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按60元计算,计232×60=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44元。

二、被告中银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x.79元。

三、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严某某、王某某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x元(已履行)。

四、被告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赔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祝运动

代审员王某荣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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