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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李某某、于某甲、中保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1948年元月13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某李某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某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周口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某石宝士,被告单位法律部主任。

委托代某某范某某,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甲、中保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某杜登坡,被告李某某,于某乙,中保公司周口委托代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李某义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丈夫陈长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长安死亡、原告郭某受伤、三轮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划分责任,李某义、陈长安负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于某乙,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并与中保公司签订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已购买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做出判决。

被告于某乙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周口公司代某某辩称:我方同意在二份保险范某内合理赔偿,但原告的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李某义的驾驶证和豫x行车证驾驶证。3、陈长安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4、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5、病历复印件一份。6、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李某某、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有异议。

被告中保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有异议,对证据3、户口薄是陈长安死亡下发的,户口薄只有陈长安自己,不显示与郭某的关系,对证据4,诊断证明中原告治疗用药部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有冠心病,对证据5、6、7无有异议,但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李某某向(略)交警大队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收条一份。

被告原告代某某,被告于某乙,中保周口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某乙,中保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18时40分,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李某义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S237公路x+600M处,与由南向北上公路后右转弯的陈长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长安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郭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划分责任,李某义与陈长安负同等责任。又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于某乙,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与中保周口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二份保险合同。再查明,原告郭某受伤后,在(略)练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花去医疗费5337.30元,其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已报废,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52元。死者陈长安系(略)古城棉花加工厂退休工人,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扶沟交警大队支付赔偿款5000元,已交付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某义的起诉,于2010年8月20日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被告李某某当庭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它损失5250元,李某某负担此案的案件受理费。其它无纠缠,本院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雇用的司机李某义驾驶与原告之夫陈长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长安死亡,原告郭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处理划分责任,为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周口公司与豫x号货车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被告中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的医疗费5337.30元应在交强险中由中保周口公司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052元,中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之夫陈长安死亡,其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算,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陈长安的死亡赔偿金按陈长安的实际年龄计算,满60岁后增加一岁扣除一年计13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由交强险赔偿x元,余款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x×13)—7万]×60%=x.60元。陈长安的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按责任划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即(x÷2)×60%=7444.80元,原告郭某住院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13×30)×60%=234元,财产损失费即电动车损在交强险中已赔款2000元余50元,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52×60%=31.20元,因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乙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范某内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陈长安的死亡赔偿金总计x.30元。

二、被告中保周口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的范某内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陈长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计x.60元。

三、被告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已与原告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全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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