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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汉族。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某、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牛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彩虹桥北头西约l00米路段处,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牛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4193.23元。刘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禹州市X村人,近几年在禹州市植保植检站工作,与其子刘某乙在城区陶瓷城居住,其女刘某甲,其妻李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已付给原告x元。豫K—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0时至2011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牛某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含案件受理费)已当庭清结。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牛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x号两轮摩托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86元(x.26×11);丧葬费x.5元(x÷2);医疗费4193.23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万元为宜。以上款项由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x.2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以被告牛某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在交强险中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x.2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0元,计3100元,由被告承担(已付)。

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牛某无证且醉酒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驾驶人无证或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也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安财险许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辩称: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牛某辩称:其投了交强险,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为受害人故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区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谁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而非对第三人免责的规定。因此,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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