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194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3年收养长女张某某,2004年生育次女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某甲生活锁事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6年在村委会调解下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双方未能登记离婚。从此,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是2002年原告与本村妇女发生关系后开始殴打被告,被告怀次女时,原告口口声声说孩子不是他的,并让被告流产,被告拒绝流产。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两个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订婚,1991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1992年9月补领结婚证,2003年6月份抱养长女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某。原告称因生活锁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称因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于2006年8月29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1.双方同意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3.原告补偿被告4000元。4.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达成协议后,因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某院,被告请求按离开原告家时的共同财产分割,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征用的耕地补偿款x元,经济帮助款x元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查,被告所称原告张某获得耕地补偿款,查无实据,共同财产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并抱养、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虽未登记离婚,但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双方抱养和生育的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不同意原告直接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请求按2006年离开家时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耕地补偿款,经本院查无实证,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及两个子女的承包地都在原告处,是其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自2006年双方分居后,被告一直带两个女儿生活,原告未尽做丈夫及父亲义务,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款。据上述事实理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二、长女张某某(2003年6月出生)、次女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常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常某甲子女抚养费x.48元(8175.12元×40%×10年+8175.12元×20%),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270元,自2011年起至2020年止,于2021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635元。原告张某可在每月的第某个双休日探望女儿,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探望。
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常某甲经济帮助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