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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37岁。

原告马某乙,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钟勤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6月18日51分,原告马某甲驾驶河南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西曹线辉县屯加油站时,与李付堂驾驶的豫x号货车同方向行驶,因故障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甲及乘坐河南x号车的马某乙受伤。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6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投保、原处理情况。2、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3、病历三份,证明两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151分,马某甲驾驶河南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西曹线辉县屯加油站时,与李付堂驾驶的豫x号货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方向行驶因故障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甲及乘坐河南x号车的马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甲于当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封丘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9日出院。马某乙于当日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封丘县人民医院,于6月30日出院。就医疗费用及车损二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就二原告的医疗费及车损予以了调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按该调解书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及车损2000元,二原告保留了评残的诉权。就残疾赔偿金等二原告向本院再次予以起诉,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马某乙头面部外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马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就损失原告马某甲主张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计246天,每天12.4元)3050.4元,护理费(2人,计11天,每天26.7元)587.4元,伙食补助费(计11天,每天10元)110元,营养费(计11天,每天10元)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x.8元;马某乙主张的损失为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人,计12天,每天26.7元)640.8元,伙食补助费(计12天,每天10元)120元,营养费(计3个月,每天10元)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为x.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原告马某甲及对方李付堂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李付堂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付堂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了赔付,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确认原告马某甲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因其为10级伤残,按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454元计2年为8908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算之定残前一日按主张的246天,每天按12.2元,为3001.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明,按一人护理,计11天,每天26.7元,为293.7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马某甲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责任情况,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不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马某乙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结论为最终伤残等级为10级,按上述标准计算为890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明,按1人护理,计12天,为320.4元;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马某乙10级伤残两处,且一处为面部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责任情况,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不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责任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残疾赔偿金8908元,误工费3001.2元,护理费293.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为x.9元;赔偿原告马某乙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562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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