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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南乐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高某、马某、段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新世纪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校校长。

被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南乐县新世纪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高某、马某、段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新世纪学校法定代表人谷某,被告高某及其代理人郭某诚,被告马某及其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世纪学校的房屋要拆除,原告在此工地干活,2011年3月27日在工地上受伤,被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08元,2011年9月19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李某T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合并截瘫,脊髓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二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x.4元。

被告新世纪学校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们和原告无任何雇佣关系。今年四月份拆房时,整个拆迁以每间460元到480元,承包给高某,高某当时说和拆迁队有协议出了事故概不负责。第二点,我们和段某乙也不认识,和马某认识。但不是我们学校找的,李某也不是我们学校找的。另外,原告诉讼请求50多万元过高,我们同意在人道上给予帮助,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我们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工人,也没有给我干活,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是专职建房拆房时候上下盖板,我有一台吊车。2011年3月份,记不清哪一天,段某乙打电话让我去学校拆房下盖板,我带吊车去后,由段某乙安排人员协助我下盖板,其中就有李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站在被拆的房顶上负责挂盖板钩,她们说挂好后,我才能下盖板,已经下了30多块盖板后,又在继续下盖板时,我还是按照她说的下盖板,一吊才发现她没挂好钩,这时李某从屋子上闪下来了,我不存在过错,我所有的吊盖板机,不论是吊杆、钢某、挂钩都是完好无损的,操作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段某乙当庭辩称,我一直强调,注意安全,当天出事时,我并没有在现场,现场是钩子断了,就是钢某的钩子折了,我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世纪学校有十八间房屋要拆除,学校法定代表人谷某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被告高某,每间拆除费用在460元到480元,所拆下来的材料全部归被告新世纪学校所有。被告高某又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段某乙,拆除费用每间在380元到400元,约定从高某手里拿钱。被告段某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原告李某等人,约定一个工50元。被告马某本人有一台吊车,负责从拆除的房屋上下盖板,被告段某乙约了被告马某在此工地上吊下盖板,约定每吊下一块盖板5元钱,并安排李某等2人负责在房顶给盖板挂钩。2011年3月27日,在操作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配合不当,导致李某从房顶闪了下来,送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x.8元,通过新农合医疗保险补助9952元。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认为,李某T12椎体爆裂骨折脱位合并截瘫,脊髓神经损伤。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3日对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认为原告李某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元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施风淑出生于X年X月X日,共有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原告长子段某乙伟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段某乙硕。出生于X年X月X日,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段某乙付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乙雇佣工人从事拆除房屋,雇佣的工人在雇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段某乙无相应资质,安排人员从事劳务活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新世纪学校将拆除房屋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高某本身没有相应资质,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段某乙,因而被告新世纪学校及被告高某对被告段某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在操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李某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就本案而言,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李某从事拆除房屋作业,应高某警觉,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本人受伤自身也是有一定过错,酌定承担20%过错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x.8元,通过新农合医保补偿9952元后,仍有x.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8天,为54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8天为180元;4、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76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43.8元×176天=7708.8元;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按十年期限护理计算,应为x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523.73×10年×90%=x.1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因为被抚养人为三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14年×90%x.8元。上述损失共计x.94元,由被告马某赔偿x.66元(x.94元×30%),由被告段某乙赔偿x.77元(x.94元×5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66元。

二、被告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77元(x.77元+x元),被告南乐县新世纪实验学校及被告高某对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000元,被告段某乙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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