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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姚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东某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被告姚某乙。

被告姚某丙。

被告姚某丁。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东某某、宓某某、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系姚某康的女儿,姚某康于2009年7月去世,姚某康的父亲即被继承人姚某兴于2010年4月去世,生后遗留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本案的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姚某兴的女儿。姚某康生前遗留的本区X村XX号XXX室已经公证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姚某兴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XX室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

被告姚某乙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系争房屋非遗产,而系被告姚某乙出资购买,故归其所有。且本案系争房屋是与宝山区X村XX号XXX室房屋对换而来的。

被告姚某丁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同意依法继承。

被告姚某丙书面辩称,鉴于原告的父亲姚某康曾表示放弃对淞滨路X弄X号X室房屋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姚某兴才放弃了对吴淞三村XX号XXX室房屋的继承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系姚某康的女儿,姚某康于2009年7月去世。姚某康的父亲即被继承人姚某兴于2010年4月29日报死亡,生后遗留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本案的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均系被继承人姚某兴的女儿。姚某兴的妻子周珍英先于姚某康、姚某兴死亡。

另查明,姚某康生前遗留的本区X村XX号XXX室房屋已经公证由原告姚某甲继承,被继承人姚某兴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姚某康先于被继承人姚某兴去世,故原告姚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姚某康应继承之份额。本案被继承人姚某兴生后遗留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应作为遗产由本案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故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按份共有,各继承淞滨路X弄X号XXX室产权房1/4的产权。

至于被告姚某丙所述姚某康曾表示放弃对淞滨路X弄X号XXX室房屋的继承权及被告姚某乙辩称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XX室产权房由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丁按份共有,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丁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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