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a、胡b、胡c、胡d与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d,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原告胡b、胡c、胡d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a,余概况同上。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号。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a,男,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胡a、胡b、胡c、胡d与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胡a,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胡b、胡c、胡d共同诉称,1967年,原告母亲卢小妹承租了现争议所涉的位于当地召楼保南街X号公房。1993年4月,卢小妹去世。在2002年前,被告管理上述房屋,之后,被告的管理权限被收回。2004年,被告伪造底卡且将承租户名换成胡龙祥,所加盖的卢小妹印章属伪造,编号也属伪造。虽其方了解到被告最初于1991年颁发租赁凭证,所列卢小妹印章非卢小妹本人所用,因为原印章是胡a为其母亲至他处刻制。现要求被告于直管公房、召楼地区为其母亲卢小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所涉房屋最初是由卢小妹承租。1991年,因上级要求为各户统一办理蓝卡即租用公房凭证,经其了解原经办人,是卢小妹本人来办理时将承租户名写为胡龙祥,且由卢小妹盖章。后于2004年因胡龙祥称蓝卡遗失,故办理新卡,且于2007年换成现红色的承租卡。综上,其没有侵害原告母亲的名誉,故应驳回原告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卢小妹印章的放大件1份,证明此印章属伪造;

2、批复(X号、X号)2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后无权签发租赁凭证;

3、租赁凭证(1991年)1份,证明该证的颁发有多处错误;

4、卢小妹印鉴样式1份,此印章由胡a现时刻制;

5、租赁凭证(2004年)1份,证明被告在2004年以遗补的名义发证不合法;

6、民事判决书1份,反映了被告陈述的1991年办证过程;

7、答复1份,证明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原是卢小妹,1991年租赁卡上书写的起租日期错误;

8、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胡龙祥户口于1979年迁入诉争房屋;

9、申请书1份,证明胡龙祥原常住户口在康桥村,且人户分离;

10、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胡c的户口原先在诉争房屋内;

11、户籍情况1份、户籍资料3页,证明蒋秀官的户口始终在康桥村;

12、证据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前次诉讼中陈述的1991年办证情况侵犯了原告母亲的名誉权。

被告举证有:

1、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前次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曾伪造印章等内容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2、通知1份(X号),证明其按有关规定发放租赁凭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a、胡b、胡c、胡d及案外人胡龙祥等是卢小妹之子女。自1967年起,卢小妹承租本市闵行区X镇X街X号公房。1991年12月,原上海县杜行房管所发出租用公房凭证,召楼保南街X号的租赁户名记载为胡龙祥。在该租用公房凭证扉页的承租人处加盖“卢小妹”的私章,出租人处加盖“上海县房产管理局杜行房产管理所”公章。后该房管所改制为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6月,被告向胡龙祥补发租用公房凭证。2007年11月,被告换发新证,向胡龙祥换发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0年1月6日,胡a等作为原告,以胡龙祥为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取消胡龙祥对所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由第三人指定承租人等。本院于同年4月2日以(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1991年租用公房凭证中的卢小妹私人印鉴,无证据证实属伪造,并判决驳回胡a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胡a等上诉后已经二审维持,胡a等提出再审申请后也被驳回。

另查,卢小妹于1993年4月因病去世。

在诉讼中,原告方曾提出申请,要求对1991年12月租赁凭证上“卢小妹”印迹的真伪等进行鉴定,对该申请,本院已告知当事人不予接受。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因各原告是卢小妹之子女,故其方以母亲名誉受损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应依法予以裁判。因被告否认损害卢小妹之名誉,故卢小妹之名誉是否受损害是本案审理之关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针对本案,原告举证意图证实的是被告将相应租赁凭证的户名登记为案外人胡龙祥属错误,并意图进而证实被告之行为属损害其母亲名誉权之行为,但涉案并无证据能证实卢小妹之名誉被损害,且被告颁发租赁凭证是其职务行为,该行为在主观上无损害卢小妹名誉之过错。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之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故原告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本院也需明示,原告诉争的焦点实在于认为被告颁证错误,对此争议,并非应由本案予以判明,实际上本院另案的判决已对此明确,当事人应履行生效判决,即使原告方仍有异议,也应另寻合法途径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胡b、胡c、胡d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a、胡b、胡c、胡d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