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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乐斯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城关桃源北路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乐斯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区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乐斯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2011年7月11日,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乐斯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1年7月14日冻结了被告乐斯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海县支行的银行存款。2011年8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斯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马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纸箱加工业务;原告按双方认可的加工订单进行生产;价款以双方认可的加工订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转账支票付款;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当月25日之后的45天内付清,如经催讨未果,则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截至2011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x.64元,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x.64元,并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加工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双方就质量要求、交货日期、交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x.64元的事实。

被告乐斯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定作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乐斯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x.64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64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2728元,由被告宁波乐斯博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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