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某工厂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月3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某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丁,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8月15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系某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某、偶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与同车间工人郝一X在新乡市某集团九长丝车间门口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手持铝棒将郝一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郝一X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宋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宋某的亲朋赔偿被害人郝一X部分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郝一X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其他民事责任,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一X、李某X、陈一X、石一X、王某X、茹一X等人证言、被害人郝一X的陈述、现某、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熊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