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5日被害致轻伤。系被害人张××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谷××,系原告人张×、张××之母。
上述四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校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袁××、张×、张×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生、李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袁××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在中牟县X镇X村发生争吵后,二人各自回家拿工具准备打架。张某某持铁锨、张××持斧子在村中张××家门口相遇后发生打斗,张某某用铁锨朝张××头部打击两下,又用铁锨朝张××妻子谷××的头部、右胳膊上打击两下,致两被害人受伤倒地,张某某离开现场后拨打110、120电话,被害人张××经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谷××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谷××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袁××、张×、张××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构成自首;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系同胞兄弟,均在中牟县X镇X村居住。200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四弟张××在村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分别持铁锨、斧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持铁锨先后朝被害人张××头部及张××妻子谷××的头部、右胳膊上打击数下,致两被害人受伤倒地。张某某离开现场后拨打110、120电话,被害人张××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谷××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袁××、张×、张××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谷××陈述,2009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其丈夫张××回来说他哥张某某在路口打他,拿了板斧就出去了。其听后非常生气,想着张某某经常打其丈夫,便拿了一把粪叉跟出去。其家门口往西过了小桥,见张某某和他妻子武××从西边过来,张某某和张××对骂并往一起去,武××挡住张某某不让上前,国富挤着往前一铁锨劈到××的头上,××拿板斧去打国富,劈到了上前挡的武××身上,张某某又一铁锨劈在××头上,将××劈倒在地,后张某某又朝××头上劈了两下,××满头是血,其见状就往××身边去,国富转过身用铁锨朝其头上、右胳膊各劈一下,随后国富和武××离开现场,其赶紧拨打120,急救车过来把其和××拉到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
2、证人武××证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其听见丈夫张某某与别人在门外吵架,出来见张××和谷××手里拿着家伙,国富让其拿铁锨给他要和××打架。这时其婆婆袁××也过来劝架,国富让他娘去一边,国有说:“你还有脸叫娘你要是老好那几个哥咋会都跟我一事。”并动手打国富,其见他手里拿着一个钢管模样,一头焊了个斧头,就挡在俩人中间,××急了用斧头朝其右腰括了一下致其倒地,国富见状就用铁锨朝××头上拍了两下,把××也打倒了,谷××拿粪叉上前打国富,国富用铁锨朝谷××背部拍了一下。后二人回家,国富打了110、120,其被送往医院。
3、证人袁××证明,案发当时见其三儿子张某某拿着尖头铁锨和他老婆武××、四儿子张××和他老婆谷××分别拿着板斧、粪叉四个人在小桥西边吵骂,其准备往前去时见国富一铁锨拍到××头上,××就拿板斧劈国富没劈住,国富又一铁锨拍到××头上,国有倒在地上不会动了,头上流着血,接着国富又朝谷××头上拍了一铁锨,把谷××也拍倒在地,后国富和武××就回家了。证人张××亦证明了三弟张某某和四弟张××吵架,其赶往现场见张某某已将张××头打流血的经过。
4、证人郭××证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大概五六点钟,其接急救电话通知说九龙镇X村东头有人受伤,就和蒋××开车赶往现场,见桥西边一小坑里躺着一个男的,头上流着血,旁边还有个女的,应该是受伤男子的妻子,大家将受伤男子抬到救护车上,女的也跟车一起来到卫生院,给受伤男子包扎伤口时发现他头顶部、后枕部各有一个伤口,这时县医院的救护车来把该男子接走了。上述情节证人蒋××的证言亦予证明。
5、证人张××证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6时许其接谢庄卫生院电话称有两个被打伤的病号,其和王×就去接诊。赶往卫生院发现受伤的是一男一女,男的叫张××,42岁,头顶部、后脑部有两处伤口,头部大量出血,处于昏迷状态;女的叫谷××,头面部有血痕,后将二人送中牟县人民医院。上述情节证人王×的证言亦予印证。
6、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大门门楼下停放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斗内将带有血迹的作案凶器铁锨提取。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经张某某当庭辨认确认该铁锨即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经DNA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铁锨柄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张××所留的似然比为2.006×1019。
7、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谷××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武××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在打架时左胳膊受伤。且有入院记录及伤情照片在卷佐证。
8、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的事实亦予供述,且所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所持凶器及打击对象和部位等情节与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张××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结论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方位、概貌等内容相吻合。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10、120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部分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票据。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害人张××发生争吵后互殴的过程中先后持铁锨打击张××头部致张受伤倒地,随后又持铁锨打伤张××之妻被害人谷××,张某某在连伤二人的情况下并未积极施救而是离开现场,后拨打110称有人打架、又拨打120称其妻受伤需救治,上述行为并不是出于自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也无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语言表示。综上,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同胞兄弟张××因生活琐事引发口角争执,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未对本人的情绪加以克制,而是继尔持械发生厮扯、互殴,最终酿成血案,可见系双方行为,而非一方责任。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袁××、张×、张××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间接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系一母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张某某却因生活琐事与张××产生矛盾,埋下积怨,兄弟之间多次发生殴斗,最终导致此次因殴斗致张××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对其依法严惩。但考虑到此案系家庭内部矛盾,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同时鉴于其亲属已代其交来部分民事赔偿款用于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袁××、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