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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为与被告沈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女,住X市X区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为与被告沈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4月21日、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2010年7月6日未到庭),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2009年5月15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黄某城道、姚虹路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50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313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85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5,000元。首先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15日8时30分许,在上海市黄某城道、姚虹路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华东医院治疗,诊断为胸3-6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达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

3、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送检材料后,认为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1,708.69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原告、第三人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有责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4,217.89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4,217.89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予以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65元。(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6)关于律师费,依票据等,酌定为10,000元。(7)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8)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85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17.89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85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4,217.89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38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人民币7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6,57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X应赔付原告蒋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753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153元,扣除被告沈X已支付的人民币1,778.69元,余款人民币96,37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蒋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9.20元,由原告蒋X负担人民币54.20元,被告沈X负担人民币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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