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家庭困难恳请原告借款2500元解燃眉之急。被告立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1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明确两个月内归还。但是时隔两个多月,被告都没有还款的表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收款后立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1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明确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何某支付原告黄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梁宇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