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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等诉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骆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骆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X、骆X与被告骆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骆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骆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骆X诉称,两原告系被告之女。原、被告户籍均在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该房屋承租人为被告,自2005年4月1日起,原、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东侧住房一间及厨房一间分别出租他人,月房租分别为4,000元、1,600元,出租房屋的具体事宜由被告女婿朱卫敏负责,包括签订协议、收取租金、日常管理等,所收租金均由原告骆X保管。2007年5月后,原、被告间发生不愉快,被告拒绝两原告照顾,本着对被告晚年生活的负责,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在抚顺路X弄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确定房屋出租收益进行等额平分并将已经收取的房租交付结清,并对今后的房屋出租事宜进行了约定。但事后不久被告却违反协议条款,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儿子骆国伟收取房租后归其一人所有,拒不分发给两原告,为此,两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判令被告将其擅自收取的房屋租金支付给两原告,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1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无视人民法院的判决,仍一意孤行,将以后收取的房租28,800元中属于两原告份额的19,200元拒不支付给两原告,又一次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本市X路X弄X号东南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16,000元,搭建厨房间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的租金3,200元。

被告骆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虽然是父女关系,但厨房间是案外人骆国伟出资搭建的;2、原告长期保管被告的财产收入,被告的房租由原告骆X保管,以前开庭也陈述过,因此可以抵销;3、现在被告不想出租房屋,但是原告及其家人以被告名义在出租,被告保留追究这部分租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均查明:原告骆X、骆X系被告骆X之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为被告骆X,内有原告骆X及其丈夫严庆耀、儿子严X、原告骆X及其丈夫朱X、儿子朱X、被告骆X、被告儿子骆X及骆X之妻徐X、女儿骆X十人户籍。该公有住房包括底层东南间(15.50平方米)、底层西南间(16.30平方米)和属于公用租赁部位的灶间、卫生间、小浴间,另当事人在东南间旁自行搭建了一厨房间。庭审中,原告骆X丈夫朱X及儿子朱X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益由原告骆X行使,原告骆X丈夫严庆耀、儿子严文明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益由原告骆X行使。

2008年4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约定X路X弄X号东侧一房和厨房所出租的收入现由原被告三等份平均分收,以后各期再次收入由朱卫敏负责收取和平均分发给原被告;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为妥善保管起见,被告的收入款由两原告共同保管;锦西路X弄X号X室的住房被告有权使用至终身,任何子女无权剥夺。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生活的照顾义务。2008年5月,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X路X弄X号东间和小间厨房以前委托书全部失效作废,从2008年5月20日起户主骆X委托儿子骆国伟来收房租费。2008年7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X弄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原被告间的纠纷曾经该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反悔。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自1990年始系争的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公有住房的西南间由骆国伟居住,东南间及自行搭建的东边厨房间由原被告使用,现均已出租他人使用。

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确认。在(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还查明该案系争的租金为自行搭建的东边厨房间所出租的收益,月租金为1,600元,自2008年6月13日至12月12日的租金9,600元已由被告收取。另被告表示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系两原告骗取其信任并受逼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最终判决骆X、骆X与骆X签订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继续履行;等等。在(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还查明,该案系争的租金包括自行搭建的东边厨房间自2008年3月13日至6月12日间的出租收益4,800元、东南间自2008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出租收益24,000元,共计28,800元,该款已由骆X、骆X收取。同时骆X、骆X表示上述租金收益中骆X应得的9,600元于2008年4月3日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签订前即已支付给骆X,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骆X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定骆X、骆X表示系争的租金中骆X应得的9,600元于2008年4月3日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签订前即已支付给骆X,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骆X、骆X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骆X其应得的租金收益,一并判决骆X、骆X支付骆X本市X路X弄X号东南间自2008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止的租金8,000元、搭建厨房间自2008年3月13日至6月12日止的租金1,600元,共计9,600元;等等。

再查明,本市X路X弄X号搭建的厨房间由胡爱俊租赁多年,用于皮鞋维修经营。自2004年年底至2008年3月,该搭建的厨房间租金由朱卫敏收取。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判决书、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委托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收据一份,内容为,“入帐日期:2008年9月25日,交款单位:X路X弄X号东间(饮食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圆整,¥24,000,收款事由:收陆个月租金,从拾月至09年叁月底(2008.10.1至2009.31止)(每月肆千圆整租金,共陆个月),2008年9月25日”,此收据审核、经办处还有“骆X”字样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收取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项下本市X路X弄X号东南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对此,被告持有异议,但明确不予鉴定。另外,原告提供落款为“证明人:胡爱俊,2009年5月14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本人证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的房租4,800元现金亲手交付给骆国伟妻子,并由骆章甫(疑为‘浦’)签字”,欲证明被告收取了搭建厨房间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的租金。对此,被告认为其无法确认该份证明是否系胡爱俊本人书写,且被告没有收取过搭建厨房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的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中就东南间及搭建的东边厨房间出租收益分配所作的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有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系争房屋东南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骆X按照房屋租金收入分发协议向其支付该时段该部位的租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认骆X签字,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系争房屋搭建的厨房间的租金分发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主张的时段的租金,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行使抵销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骆X、骆X各支付上海市X路X弄X号东南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X、骆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两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0元;保全费119元,由两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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