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略)X镇。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1978年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1976年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1975年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田某、刘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刘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8月5日,邮政银行与田某、刘某、杨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田某向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刘某、杨某乙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政银行按约给田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仅偿还借款本息x.01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9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921.47元,并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刘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邮政银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田某、刘某、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2008年8月5日,邮政银行与田某、刘某、杨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田某向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邮政银行通过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借款和扣收该借款当月应还本息;刘某、杨某乙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政银行按约给田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
3.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活期明细》1份,用以证明邮政银行于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通过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借款本息共计x.01元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邮银发[2010]X号《关于对全省零售信贷业务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文件1份,证人皮某某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2010年10月20日的交易明细1份,皮某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2010年10月20日的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邮政银行为了应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贷款业务机构的差别化管理,避免信贷系统因贷款不良率超标而关停,于2010年10月20日安排其工作人员皮某某通过自动柜员机向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转入资金4056元用于扣收借款,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的事实。
被告田某、刘某、杨某乙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刘某、杨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和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田某以其经营的饭店扩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邮政银行申请借款10万元,刘某和杨某乙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同日,邮政银行与田某、刘某、杨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甲方)通过田某(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田某)发放借款10万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乙方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刘某和杨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分12期偿还,第1-11期每期偿还本息8997.54元,第12期偿还本息8997.55元,还款时间为每月的5日。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按约给田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扣划受偿了第1-5期借款本金
x.41元、第1-6期利息5058.02元、第1-5期逾期罚息和复利共274.58元,合计x.01元〈详见附件《田某还贷情况及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因田某帐户余额不足,其余借款本金x.59元,合同期内利息2921.47元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
另查明,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不良贷款率为指标对全省各级零售贷款业务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邮政银行为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停,在田某第2期借款本息未能足额扣划受偿的情况下,安排其工作人员皮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转入资金4056元予以扣收借款,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田某第2期借款逾期,邮政银行为了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停,安排其工作人员向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转入资金4056元扣收贷款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其行为目的与他人代偿消灭债务的客观表象明显不一致,故邮政银行委托其工作人员向田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转入资金扣收贷款的行为不发生债务履行的法律后果。邮政银行就本案合同全部债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其中第12期借款尚未到期,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该笔借款已经逾期,邮政银行对该笔借款的诉讼主张已具有违约事实依据。田某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x.59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921.47元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邮政银行要求田某返还借款本金x.59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921.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政银行主张田某按约支付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借款罚息以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主张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和杨某乙对本案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与邮政银行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刘某和杨某乙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未尽保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清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邮政银行要求刘某和杨某乙对田某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和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田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x.59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921.47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借款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1.6%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1.6%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至清偿之日止。详见附件《田某还贷情况及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
二、被告刘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田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被告田某负担301元,被告刘某、杨某乙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繁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