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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美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11时,被告黄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余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行驶,被告黄某所驾小客车车头右前角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前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武昌交某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与原告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系鄂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险。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休养至伤后1年时间,护某至伤后4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某、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1823.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某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可休养至伤后1年时间,护某至伤后4个月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证据三、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某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武汉市某护某中心出具的护某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护某7200元。

证据五、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23元。

证据六、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某村民委员会、武汉市某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

证据七、被告黄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某,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险。

证据八、武汉市某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某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某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黄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被告黄某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黄某为证明其辨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某下证据材料:

湖北省某医院及某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原告支付护某的票据、肇事车辆的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原告仅支付某人民医院医疗费2000元,湖北省某医院医疗费1000元,湖北省某医院的门诊费223元,其余某用均被告黄某支付,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护某1800元,支付肇事车辆的鉴定费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交某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误某过高,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的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核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某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某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一、三、五、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二即法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其误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护某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应按40元/天计算其护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某营业执照已过期,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并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交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明确表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223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1时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X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某咀X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的圣宝龙牌电动车(属机动车)由余某咀X号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由于被告黄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原告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行驶,致使发生小客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车前轮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有髋关节脱位,其住院治疗5天;2011年4月15日,原告转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进一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左小腿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头部皮肤擦伤,其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3477.6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23元,其余某用均由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2011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武昌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与原告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0月21日,某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武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余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可休养至伤后1年时间、护某至伤后4个月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5日,武汉市某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对原告在该交某事故中的电动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余某在该交某事故中骑行的电动车的车损价值为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支付其所驾车辆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并赔付原告护某1800元。

另查明,原告余某系武汉市X村民,其一直从事窗帘制作及安装。被告黄某系其所驾鄂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黄某于2011年1月21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某险,交某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

现原告余某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某、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1823.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11时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X村道X号门前路段将原告余某撞倒受伤、致原告骑行电动车受损属实。在该交某事故中,被告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车,在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行驶,也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7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护某6000元(4个月×30天/月×50元/天)、误某10331.78元(19576元/年÷12个月/年×190天÷30天/月)、交某酌情认定4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8820.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18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系该交某事故肇事车交某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承保的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某、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447.78元。被告黄某系该交某事故的实际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根据其在该交某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8186.31元【(98820.4元-62447.78元)×50%】,鉴于被告黄某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280.1元,已超额赔付12093.79元(30280.1元-18186.31元),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将该款直接扣减给被告黄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某、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447.78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186.31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鉴于被告黄某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280.1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93.7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余某经济损失50353.99元,另将被告黄某超额赔付的12093.7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某。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某诉状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庆九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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