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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与被告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

代表人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鹤壁分公司)与被告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秀清,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诉称:2004年3月10日,其公司与

被告丁某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双方之间系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日,被告丁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4月1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为申诉人丁某补交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其中:单位应缴8608.53元,个人应缴3245.2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缴纳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得支付给申诉人,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丁某失业救济金5808元。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公司不服,于2010年5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1、不应为被告丁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2、不应当支付被告丁某失业救济金。理由为:其公司与被告丁某之间建立的是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应为被告丁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支付失业救济金。

被告丁某辩称:1、其于2004年5月18日到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工作;2006年其被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任命为鹤壁集电话局局长;2007年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为其办理了员工工资卡;2008年2月,其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的内部文件可以显示其在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工作的事实,其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应当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支付失业救济金5808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应否为被告丁某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失业救济金。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04年8月之前该公司的名称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2008年4月之后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2、2004年3月10日其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其公司与被告丁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与被告丁某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代理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丁某从其公司领取的是代理费,而非工资。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及明细单,证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豫铁通鹤市场(2007)X号文件,证明:其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综上,可以证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与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从事的工作是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对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的主张;认为证据2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其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而协议后加盖的公司公章却是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并且该协议上未约定代理期限,其在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处实际工作的内容也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其按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考勤制度接受单位考核,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足以证明其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业务代理关系;证据3背面显示的金额并非是其个人工资,而是铁通鹤壁分公司鹤山经营部所有员工的工资,且其签字的单据报销粘贴单上并未注明是代理费。综上,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代理关系。

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一张银行卡,并非其公司发放的工资卡,不能证明其公司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丁某支付的是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上显示被告丁某从银行卡领取的代理费金额每月差距较大,而工资一般情况下较为稳定,故该款项为代理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该协议加盖有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公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丁某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丁某领取业务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丁某持有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通过银行按月给被告丁某发放工资,且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丁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3月10日,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丁某)代理期限起始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未约定终止时间。2004年8月之前该公司的名称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2008年4月之后为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2008年2月,被告丁某自认离开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2009年12月3日,被告丁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4月1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为申诉人丁某补交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其中:单位应缴8608.53元,个人应缴3245.2元)及滞纳金。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缴纳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得支付给申诉人,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铁通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丁某失业救济金5808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与被告丁某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权利义务亦由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承继。

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丁某之间系业务代理关系,而被告丁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铁通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不应为被告丁某缴纳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73元及滞纳金;

二、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丁某失业救济金580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郝海玉

审判员王治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闫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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