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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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孙某甲、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身份证号为(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甲(身份证号为(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X区X路X号名人世家。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12月21日、2012年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了智地.紫龙郡9#、10#楼项目《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合某。合某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由于双方在付款方式等原因产生分歧,同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同年10月21日签订终止协议。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签字认可。之后,原告撤离了施工现场。按协议约定被告华航公司应支付原告x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华航公司的孙某甲协商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协议合某。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某约定了内墙粉刷价格,每平方米六元七角。

证据二、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x平方米,挂钢丝网x平方米,混凝土拉毛7421.4平方米。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另行分包原告所承包范围内的其它工程项目,在此事之前,原告班组一直是催被告给事做,并多次受被告方的表彰,

证据四、加盖江苏华航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某终止协议》。证明原告方现已完成工程量内墙粉刷x平方米,完成挂钢丝网x平方米,混凝土打毛7421.4平方米,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及其他工资9900元,另外证明双方互不追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

证据五、照片。证明被告刻薄劳务员工,不发工资,致使原告方劳务员工开始无心在此工作。

证据六、七、贾某、文某辉、蔡良才的证言。证明被告管理混乱,不协调解机械运转的异常变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虽及时付清劳务员工的工资,可还是留不住劳务人员。

证据八、益阳市精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益精司鉴所【2011】造字鉴字第X号鉴书。

被告孙某甲未予答辩、质某,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分别提供了内容不同的《合某终止协议》,原告提供的是项目部盖章确认的,被告提供的是公司盖章确认的,故被告提供的《合某终止协议》的效力高于原告的,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无力按质某量完成工程,导致合某无法履行,无权就已完成的内墙粉刷工程主张权利;三、原告请求按合某原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既不合某又不合某,应降低合某单价计算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施工内容、质某、价款、付款方式及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领款单,证明被告按约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证据四、施工日志、监理通知单(两份)、罚款通知单。证明1、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施工;2、原告施工工程未经验收;3、原告施工存在质某问题且未及时整改,导致原告被罚款。

证据五、加盖江苏华航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某终止协议》(下称协议一),证明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责任。

证据六、七、八、被告华航公司与黄励签订的《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施工日志及领款单。证明1、原告不合某工程由案外人完成;2、原告未进行门窗付角等难施工部位工程施工;3、被告因原告违约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证据九、加盖被告华航公司合某专用章的《合某终止协议》(下称协议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x平方米双方已经结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证据十、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存在工程延期,工程质某有瑕疵,并造成后续工程的难度。

经质某,被告华航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航公司认为证据五照片形成的时间不确定,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六、七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华航公司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华航公司对证据八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某,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四、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六、七、八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内容是真实的,但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刘作安认为x平方米的工程量过多,不同意签字,被告华航公司也未加盖公章,上面仅有原告的签名。后经原告、刘作安、监理吴章善三人一起进行实地测量确定为x平方米,双方再重新签订的《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就是在2011年9月13日开庭时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共同提交的《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认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与被告华航公司签订《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航公司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的内墙粉刷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内墙除楼地面、天棚外需粉刷的所有施工部位(内墙基底处理、套某、冲筋打饼、刮糙、墙面抹灰、门窗护角、飘窗板等公共区域的抹灰、粘贴、涂料等)。合某单价内墙粉刷为6.70元"平方米,合某总价按实际发生量各项累计,并约定原告交质某安全保证金x元。另双方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的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某加盖了江苏华航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工程项目部公章。之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根据工程进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前完成内墙粉刷工程。2、其他窗边、门边、飘窗板等细部处理在30日前全部完成。3、原其他分包内容(电梯前室、楼梯间及北阳台墙面涂料888、门厅大理石、玻化石、门槛口粘贴、楼梯踏步粉刷、楼梯转台梁粉刷、电梯门套某理石粘贴)由被告华航公司另行分包,与原告无关,以上内容从内墙施工劳务协议中中止,其他条款按原合某执行。4、以前发生的补充工程款9900元,计在决算之内。2010年10月21日,因原告无法履行合某,故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约定双方终止《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x平方米,工程款单价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至于挂钢丝网x平方米、混凝土打毛7421.4平方米,另协商解决。退还原告押金(质某安全保证金)x元及合某外9900元(补充工程款9900元),共计x元。并约定原告自愿退出施工现场,由此给被告华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追究。之后,原告退出施工现场。2011年1月28日,被告华航公司退还原告质某安全保证金x元,但补充工程款9900元未给付,且双方就上述原告完成的工程单价未协商达成一致。2010年8月31日及9月20日,被告华航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现金x元、x元,共计x元。

经益阳市精工司法鉴定所鉴定,内墙粉刷工程按《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为x.7元,按(2006)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的造价为x.76元。挂钢丝网、混凝土打毛按(2006)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的造价分别为x元、x元。

综上所述,按合某约定单价计算的造价x.7元、挂钢丝网x元、混凝土打毛x元及补充工程款9900元,四项累计总价为x.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华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7元。按(2006)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的造价x.76元、挂钢丝网x元、混凝土打毛x元及补充工程款9900元,四项累计总价为x.7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华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76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甲系被告华航公司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双方所诉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及《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虽未全部完成合某约定的义务,但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愿退出施工现场,由此给甲方(即被告华航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此外,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事实上已交付给被告华航公司,现被告华航公司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华航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查被告华航公司尚欠原告x.7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元,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在《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中约定内墙粉刷单价为6.70元"平方米,而在《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中约定单价另行协商,但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对于内墙粉刷的单价最终没有达成协议,故仍应以《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6.70元"平方米来结算工程价款。原告申请鉴定时分别申请了按合某约定的单价和按(2006)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后者的造价高于前者x.06元。在原约定的合某单价未解除,新的单价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按(2006)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则对被告华航公司明显不利,有失公正。反之,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被告要求在低于约定的合某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对原告亦不公平。故对被告华航公司提出原告请求按合某原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既不合某又不合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重新就单价达成协议和其他办法确定新的单价的情形下,按双方《内墙粉刷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款项,就本案而言,对原告、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诚实公平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益阳市精工司法鉴定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某,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航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1年9月13日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均提供了由原告与被告华航公司工作人员文某安签名并加盖江苏华航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该协议确定的工程量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二工程量计算书确定的工程量相符,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1年12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华航公司提供了加盖被告华航公司合某专用章的《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二),该协议书与双方共同提供的《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内容不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共同提供的《合某终止协议》(协议一)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孙某甲系被告华航公司智地.紫龙郡B区X#、10#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该项目内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华航公司承担。故被告孙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对被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代理审判员颜志军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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