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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创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创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驭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X镇河池有色金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创业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创业塑胶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创业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2元,由原告株洲市创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运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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