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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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太平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三明市列梅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太平洋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21时4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由溪口往云龙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X路与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由闽清城关往溪口方向行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医疗花医疗费x.7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829.5元,住院医疗费x.21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闽清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闽x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经营者、驾驶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在闽清县梅城广宇超市工作,长期居住在梅城镇X街X号房屋,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7871.76元(148天×53.64元/天)、护理费1013.08元(53.32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元【原告父亲邓某用现年80岁,母亲李细妹现年77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三女(5016元×2人×5年)÷6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7871.76元、护理费1013.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余下医疗费x.7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罗某某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罗某某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8760.71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一、本案涉诉闽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保险期内,因此答辩人愿意在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都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手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为2万多元,答辩人同意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承担医疗限额x元。三、根据《交强险》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不合理费用,应予以驳回:1、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向法院所举证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以及鉴定书的鉴定内容,答辩人认为,被告鉴定人邓某某的病情尚未稳定,目前尚处于治疗恢复期间,因此,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与事实也会有出入。所以本案中评定结果所附依据明显不足,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2、误工费,应为810元/月÷30天×49天(住院19天+30天);3、护理费,按40天×19元/天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19天=285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应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伤残等级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五、摩托车修理费,在财产损失的限额中,本案财产损失应当为800元。六、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及两车损坏的情况。2、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住院收费及门诊票据共4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3、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两次鉴定费150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鉴定花交通费来回共花300元。5、货物销售普通发票、配件清单,证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已支付配件费950元。6、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梅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系城镇居民。7、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8、保险单,证明闽x货车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公司三明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中的1、2、3、7、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时间、地点,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对X号证据,数额偏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人员有到现场查看,评估损失为800元;对X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超市是个公司,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这样公司,原告应提供相关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货物销售普通发票、配件清单”,原告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意见,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但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其损失800元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6日21时4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闽x号货车由溪口往云龙方向行驶,途经闽清县X路与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由闽清城关往溪口方向行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医疗花医疗费x.71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闽清县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闽x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有效期内。原告邓某某兄弟姐妹六个需共同赡养父亲邓某用(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细妹(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被告罗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闽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主张医疗费x.71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7871.76元(148天×53.64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其在闽清县梅城广宇超市工资清单可看出,发生事故时原告的每月工资平均数为820元即每天27.3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发生事故2月6日至第一次伤残评定时间为2010年6月4日的前一天总共118天即误工费采纳3221.4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013.08元(53.3元/天×19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即每天为53.3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为此,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达19天其主张3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10%×20年),原告系闽清县梅城广宇超市职工其生活、工作均在城镇,其要求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元(5016元×2人×5年÷6人×10%),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情况等,原告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为此,其第一次所花费的鉴定费660元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840元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精神、肉体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偏多,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摩托车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为此,其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但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认可其损失8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1元、误工费3221.4元、护理费1013.0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x.19元。

被告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因此,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21.4元、护理费1013.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x.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x.48元。余下的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x.71元,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原告837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8375.71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x.48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60元,原告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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