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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唐寺门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某,又名王X,男。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珠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被上诉人洛阳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陈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8月21日及2006年2月25日签订了四某施工合同,由刘某负责洛阳明珠公司一层办公营业房、客房楼三层、四某、蓄水池(两个)、锅炉房及蓄水池(两个)、综合办公楼、洗浴楼四某及蓄水池(两个)的承建任务。其中前三份合同为洛阳明珠公司二期工程,第四某合同为三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某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5月20日、2005年9月2日及2006年3月2日与第三人王某签订合同,将洛阳明珠公司与刘某约定的工程转包给王某。但转包合同没有洛阳明珠公司签章认可。2008年5月,第三人王某以原告身份将刘某及洛阳明珠公司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四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工程包工不包料平方米造价x.53元,合同外签证x元,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为x.67元。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x.2元和鉴定费6000元;被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在x.3元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和鉴定费6000元内对原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洛阳市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塔吊1部及其他物品,并按每日668.76元支付2006年5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台班费。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洛阳明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11月20日,刘某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依据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明珠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x.3元并赔偿损失。洛阳明珠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故经洛龙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被告认为中止事由消失,要求该案恢复诉讼。原告刘某要求继续中止。

原审法院认为,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中止事由已消失,应予结案。原告刘某起诉所依据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468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与洛阳明珠公司于2004年至2006年签订四某施工合同,刘某负责承建洛阳明珠公司办公营业房等工程。刘某随后与第三人王某签订了四某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王某。刘某及第三人王某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洛阳明珠公司却恶意拖欠巨额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要,洛阳明珠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工地民工因生活费无着落,曾多次去市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投诉,终无结果。民工要不到钱,回家不干了,工程因此停工。停工后刘某及第三人王某多次要求洛阳明珠公司付款以便恢复施工,但洛阳明珠公司拒不付款,也不让第三人王某拉走自带的机械设备。刘某虽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但原审却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撤销为由,拒不采信,由此造成错判,极大地损害了刘某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洛阳明珠公司给付刘某工程劳务费x.3元、赔偿刘某损失x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洛阳明珠公司承担。

洛阳明珠公司答辩称,刘某将所包工程转包给王某不属实,他们利用特殊的内亲关系,串通损害洛阳明珠公司利益。王某仅是其施工队的一名员工。洛阳明珠公司不欠工程款,还多付了20余万元。刘某擅自撤场给洛阳明珠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洛阳明珠公司没有扣押任何人的设备,刘某撤场后就没有再和洛阳明珠公司照过头。刘某在原审起诉洛阳明珠公司依据的是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该两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撤销。综上,刘某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二审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向洛阳明珠公司主张工程款x.3元,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上述判决均认定刘某应向王某支付劳务费x.2元和鉴定费6000元,洛阳明珠公司在x.3元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和鉴定费6000元内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未提供出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已代为履行的相关证据。因上述判决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刘某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上诉请求给付劳务费x.3元、赔偿损失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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