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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濠头乡社溪村荒田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1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X乡X村荒田村X组。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楚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汝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第三人汝城县X乡X村新屋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汝城县X乡X村荒田村X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濠头乡X村荒田村X组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某;第三人永丰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曾建军,第三人濠头乡X村新屋村X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濠头乡X村荒田村X组与第三人永丰乡X村民委员会,濠头乡X村新屋村X组在“坪君山、青山垅、里高滩面”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认为:争议山场永丰乡X村民委员会持有1969年与社溪村签订的山林划界合约,其争议的山场均在该合约范某之内,虽然(略)、荒田组对合约的部分内容存在争议,但该合约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应予认定。林业三定时,永丰乡X村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永)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第5栏、第6栏、第8栏填证的山场虽已移位,但所填证的山场自然界址明确,填证的抵向包含了整个争议山场范某。社溪村X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的本组范某明、范某恩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房产证,填证的“灯芯冲、乌沙垅”山场,因填证的四抵大部分与人的姓名相抵,山场的准确位置无法确定。林业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4栏填证的山场四抵移位,但根据该证的南抵(实际为西抵)包括了争议山场座身左边的“坪君山”山场,与永丰乡X村填证的“坪君山”山场四抵形成了部分重复填证的事实,但填证时未按照1969年与先锋村达成的合约填证,其提出的确权请求,县政府不予支持。社溪村X村民小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范某恩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证,该证第3栏填证的山场不属争议山场范某。林业三定时,新屋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1栏填证的山场四抵移位。但该证的西抵及北抵(实际为东抵)包含了争议山场座身右边的山场,与先锋村填证的“青山垅、里高滩面”存在重复填证,与先锋村争议的山场,县政府应按重证重新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

一、下列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永丰乡X村集体所有。

1、“坪君山”山场,面积204.6亩,四抵为:东抵破硬,南抵破垅,西抵破大垅,北抵岭顶倒水。

2、“青山垅(含里高滩面)”山场,面积148.8亩,四抵为:东抵岭偏路X村X组的山交界,南抵横路,西抵横路,北抵垅至岭顶倒水。

二、青山垅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社溪村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87.6亩,四抵为:东抵茶山路,南抵路,西抵横路X村的山交界,北抵垅。

以上确权山场的四抵详见确权山场位置附图。

三、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永丰乡X村)持有的汝林集证(永)字第X号山权所有证第5栏、第6栏、第8栏及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新屋组)持有的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荒田组)持有的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填证山场的四抵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汝城县(略)对以上处理决定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以“郴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汝城县(略)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争议的“坪君山、青山垅、里高滩面”山场土改时属原告所在地村民登证所有。1969年社溪村X村签订的《社溪大队与先锋大队山林划分合约》确认为原告与先锋村均有一部分。1982年登证时存在重证现象,2006年被告的汝政决X号决定已查明事实,且确权准确,而(2009)X号决定则不顾事实,把原告的山林权属划归第三人汝城县X乡X村所有,实在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依法将争议林地确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结果。

2、“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汝城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时收集到的证据。

被告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书证:①“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②“汝政决(2006)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③先锋村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④新屋组、荒田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⑤先锋村委会“关于请求解决山权纠纷的申请书;⑥(略)张家垅山林管理情况报告;⑦(略)坪头山山林管理情况报告;⑧处理山林纠纷座谈规则;⑨会议座谈记录等,均证实其处理程序合法。

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争议范某;

3、证人证言:①周某生的调查记录;②周某生、周某乙的调查记录;③陈秋林、张某某的调查记录;④何育生的调查记录,证明先锋村、新屋组、荒田组对争议山场的管理,登证情况。

4、1969年9月14日“社溪大队与先锋大队山林划分合约”,“汝林集证(永)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证明第三人先锋村对争议山场的填证情况。

5、原告荒田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场的填证情况。

6、第三人新屋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证明第三人新屋组对争议山场的填证情况。

7、1974年9月5日社溪大队林权确定到队决议,证明原告荒田组与第三人新屋组对争议山场的管理情况。

第三人汝城县X乡X村述称:争议山场一直由先锋村委会管理使用,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先锋村出示了下列证据:

1、松脂采伐合同,收山价款收据,调工分的材料,证明争议山场一直由先锋村耕管。

2、1981年10月30日“关于1969年9月14日社溪大队与先锋大队山林划分合约补充协议”,是对1969年“合约”的进一步确认。

第三人新屋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9月18日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所确定的争议范某与被告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争议山场范某一致。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原告荒田组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先锋村、新屋组亦未提出异议;对第三人先锋村举出的松脂采伐合同,山价款收据,调公分的材料以及1981年10月30日的补充协议,原告及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在政府确权时第三人先锋村未提供,也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归先锋村所有,被告提出在政府确权时先锋村并未向其提供。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被告当庭举出的全部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就本案当庭举出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先锋村举出的1981年10月30日“关于1969年9月14日社溪大队与先锋大队山林划分合约补充协议”,松脂采伐合同,山价款的收据,调公分的材料,因原、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第三人先锋村所举的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其所确定的争议范某与被告确权时所确定的争议范某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略)与第三人永丰乡X村民委员会、(略)争议的山场分别为“里高滩面、青山垅、坪君山(又称坪头山)”,争议面积441亩。争议的四抵为以争议山场的垅为中心,座身左边的山场地名叫“坪君山”,面积204.6亩,四抵为东抵破埂,南抵仔垅,西抵破垅,北抵岭顶倒水,属原告与第三人先锋村的争议山场范某;座身右边的山场地名叫“里高滩面,青山垅”,面积236.4亩,四抵为东抵破垅,南抵路茶山,西抵溜路,北抵岭顶倒水,属第三人先锋村与第三人新屋组的争议山场范某。在山场争议期间,原告荒田组虽有土改时“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所填证的“乌沙垅”山场的四抵大部分与人的姓名相抵,其填证山场的准确位置难以确定;第三人新屋组虽有土改时“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填证山不在争议范某。第三人先锋村无土改时期的依据。在60年代,为解决邻界纠纷,加强山林管理,濠头社溪大队与永丰先锋大队经协商,于1969年9月14日签订了《社溪大队与先锋大队山林划分合约》,该合约第3条认定的山场“里高滩面”,划分的山界为:下高滩止,上现有茶山为界,座身右边垅垅为止,座身左边以高坎为止,为先锋大队所有,界外社溪大队所有。第4条认定的山场“坪君山”,划分的山界为:以社溪大队现有茶山的第1条垅,座身右边先锋大队所有,座身左边社溪大队所有,下至高滩止,上以中软坳至岭顶破埂,座身左边社溪大队所有,座身右边先锋大队所有。第6条认定的山场“青山垅腊离囤”,划分的山界为:横路以上先锋大队所有,横路以下社溪大队所有。以合约中的山场划分界线,本院在现场勘查中经与现场核对,所认定的“坪君山、里高滩面”山场的抵向与山场的实际抵向基本相符。而“青山垅”山场因在认定的抵向范某存在有两条横路,先锋村X组在确认上下横路上存在异议。

1969年“合约”签订后,在林业三定时期,先锋村X村曾经重新进行过山场界线认定,但对争议山场双方均提供不出重新划界的山场认定书。原告荒田组在林业三定期间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4栏填证山场“长埂尾”,四抵为:东抵林业站路止,南抵坪头山与先锋破垅坑上,西抵破岭顶倒水止,北抵与新屋大队破石头垅止。经现场勘查核实,山场四抵与先锋村填证的一样全部移位,同时其填证的东、西,北三处抵向的山场不属争议山场范某,且填证的抵向移位,但填证的南抵(实际为西抵)“坪头山与先锋破垅坑止”包含了争议山场以垅为界座身左边的山场,与先锋村的“汝林集证(永)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6栏“坪君山”山场,形成了部分重复填证的情况,但填证时未按照1969年与先锋村达成的合约填证。第三人先锋村提供了1981年10月30日的“关于1969年合约的补充协议”,但其内容未涉及到争议山场的划界。先锋村根据1969年与社溪大队达成合约所认定的山场,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永)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5栏填证山场“里高滩面”,四抵为:东抵高滩里横路,南抵乌沙垅茶山,西抵青山垅横路,北抵乌沙垅茶山;第6栏填证山场“坪君山”,四抵为:东抵本大队青山垅尾,南抵腊离墩埂,西抵仙人担石岭顶,北抵乌沙垅埂;第8栏填证山场“青山垅”,四抵为:东抵高滩面,南抵坪君山老溜,西抵坪君山脚,北抵乌沙垅茶山。经现场勘查核实,三处山场填证的四抵移位(即将东抵作为北抵,将南抵作为东抵,将西抵作为南抵,将北抵作为西抵填证),但填证的山均属争议山场范某内。第三人新屋组在林业三定期间,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濠)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1栏填证山场“腊力墩”,四抵为:东抵本队茶山止,南抵老虎垅破柴坑止,西抵往坪金山横路止,北抵青山垅破水垅坑止。经现场勘查核实,填证的西抵与争议山场的抵向相符,东南北三处抵向移位,但填证的西抵及北抵(实际为东抵)包含了争议山场以垅为中心座身右边的“青山垅,里高滩面”的山场,与先锋村的“汝林集证(永)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第5栏“里高滩面”、第8栏“青山垅”填证的山场产生了重复填证的情况。

林业三定时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申领了各自的山林所有证后,均未发现各自的林权所有证有重复填证的情况。直到2005年9月先锋村将其填证山发包给本村村民周某生、周某丙等人砍伐造林过程中,新屋组、荒田组的群众出面阻拦,并提出山林界址纠纷。2005年12月,先锋村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6年4月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6)X号处理决定。2006年6月先锋村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以郴政行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汝政决(2006)X号处理决定。2006年12月,先锋村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7年3月12日,县人民法院以(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汝政决(2006)X号处理决定。2007年3月26日,先锋村不服,再次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以(2007)郴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书,撤销汝政决(2006)X号处理决定,及县人民法院(2006)X号行政判决书,并由汝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略)与第三人永丰乡X村委会、第三人(略)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系原告及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期间申领山林所有权时,因未搞好相互之间的山林界线认定,对同一山林重复申报填证而导致的。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依职权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在其职权范某内的重新调整,其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护。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先锋村、新屋组提出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荒田组提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没有重新进行调查和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座谈听证,因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也没有法律规定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重新调查和听证是必经程序,故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华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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