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2日婚生一子3。原、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从2008年2月外出至今,对原告和孩子某尽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某归各自所有。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周某娥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周某娥的调查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2日婚生一子3(现随被告母亲周某娥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某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