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杨某甲与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杨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供应饲料合同关系,截止2006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据。从2006年2月26日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又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在原欠据背面进行了批注。2008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l000元,2009年8月l5日,经被告妻子又给付原告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x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欠据背面所批注的欠款说明,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申请鉴定,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到庭说明情况,未配合提供字样进行鉴定。被告要求返还的2000元,未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说明情况,提供字样,视为举证不能,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乙饲料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欠款凭证的格式要求,存在瑕疵,上诉人不可能不让欠款人签名、写落款日期,且日期有涂改,故不能作为依据。

杨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2006年2月25日给被上诉人写了x元欠据之后,到2008年5月28日又欠x元,在此期间,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才勉强在x元欠据背面写了一个没有签名的字据,故2008年5月28日就是出具欠据的时间。上诉人称欠据上的时间经过涂改,是因为上诉人写欠据时笔误,经被上诉人提示,让上诉人当时改过来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据背面所批注的欠款内容,被上诉人曾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未在限定时间内到庭说明情况,未配合提供字样进行鉴定,故应认定欠据背面批注系上诉人所写,欠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欠据有瑕疵,不应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