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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6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和安阳县法院干警到被告处执行王某某(原告大儿子)赡养费时,被告将原告从门台上向大门外拖,致使原告头部内伤,左臂上擦伤两处,右腿上一大片伤,后被法院工作人员拦开。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受伤后原告在马家乡卫生院输液治疗三天,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二天,半月后又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拖原告,原告脑部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下午,安阳县法院干警到被告处执行王某某(原告长子、被告之夫)赡养费时,原告进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让原告走,原告坐到地上,被告把原告从房屋前沿台阶上向下拖时致原告受伤,后被法院执行人员拦开。原告为治疗伤病在马家乡卫生院支出治疗费40元,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70.56元。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医疗费单据、我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赵某乙将原告拖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明显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10.56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47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马家乡卫生院医疗费40元+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93.9元+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276.66元=410.56元

二、护理费10元/天×3天=3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天=30元

合计47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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