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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4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陈怀胜、朱荣跃(均已判刑)、张德红(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豫x奇瑞A5轿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王某独自在等车,即由朱荣跃开车、张德红望风,闫某某过去假装丢钱,陈怀胜则上前捡钱,承诺给王某分钱,让其不要对外说,之后拉着王某上朱荣跃开过来的汽车。随后,闫某某页跟着上车,并对陈怀胜、王某说有人看到二人捡到钱,陈怀胜以证明没有捡到闫某某丢失的财物为由,诱使王某将身上的800余元现金和两张农业银行卡拿出查验,闫某某称银行卡像是自己丢失的,又开车带上王某到航海路X路交叉口一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在此期间,闫某某等人获取王某银行卡密码。后陈怀胜将捡来的钱与王某某800元现金、银行卡先后放入同一个小包内,并趁王某不注意之机,用另外一个装废纸的同样小包调换后放进王某某挎包内,将其现金和银行卡盗走。随后,陈怀胜以跟闫某某去证实为由让王某下车等候,并将王某一部高仿诺基亚E83手机拿走(购买价值510元)。事后,陈怀胜、闫某某、朱荣跃、张德红四人将800元现金和从两张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的5500余元现金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怀胜、朱荣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取款明细、手机发票、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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