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职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因与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金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在秦x、秦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处罚,提前收回借款等项内容。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某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99元,利息4554.69元(至2010年6月2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至付清时至)。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与秦华长、秦立合三户采取农户联保小额贷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某,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约时,甲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某息后,不再偿还借款,至2010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x.99元,利息4554.69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99元,利息4554.69元;
二、2010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由被告金某某支付。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