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又名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贪污罪、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2003年春,南召县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被告人褚某为使自己与张××租某的红宇厂农牧公司“荒山可耕地”享受退耕还林政策,与南召县X镇林站站长任×(另案处理)约定任×占有股份,参与分红。在退耕还林地的申报及审批过程中,利用其身为村X镇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任×(另案处理)利用其协助留山镇政府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职务的便利,在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毛××、刘×在对褚某与张××租某红宇厂农牧公司“荒山可耕地”进行退耕还林项目的作业设计、实地调查、测某、验收的过程中,有意隐瞒该土地属于荒地,位于该地的枣树林系红宇厂农牧公司职工集体种植、不属于被告人褚某承包范围的事实,谎称该地大部分是农民种庄稼的耕地、枣树林是被告人褚某承包后于2002年种植的,并由任×将被告人褚某伪造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上报县林业局,导致该地被南召县林业局审批为退耕还林项目地。并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2006年南召县林业局对退耕还林地进行自查时,发现该地属于国有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决定予以调整。此时,被告人褚某谎称其中68亩是承包褚某村X组的集体土地,致使68亩土地未被调整,直至2007年,这68亩土地才被调整到其他村组。
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褚某与任×共骗取粮食及补助款共计x元。褚某将该款扣除开支后与任×、张××分肥。
二、妨害作证:2009年8月,在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褚某涉嫌贪污一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褚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做虚假供述,辩称红宇厂G5小班上的枣树林是自己雇佣褚某村村民邢××、杨××、康××、王××等人种植的,并指使四人到侦查机关为其作出伪证。
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妨害作证罪。并建议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至十四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褚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主要辩护理由为:我与张××同红宇厂农牧公司签订租某合同后,响应号召,将承包的土地按政策申报为退耕还林项目,是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设计、测某、验收、批准为退耕还林项目,该土地在2003年初大部分都属于正耕作的土地,G5小班上的枣树有红宇厂职工种植的,也有我组织人员补栽的,因此,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是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被告人既构不成贪污罪的主体,也不具有骗取退耕还林资金犯罪的故意。被告人褚某虽系褚某村支部书记,所申报的退耕还林是租某红宇厂农牧公司的土地,与其担任某部书记的职务之间不存在任某的关联性,其行为完全是以个人身份与红宇厂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签订租某合同的时间在2003年1月1日,实施退耕还林是在2003年1月20日,因此不存在骗取的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承包的是无人耕种的荒地,据林业局技术人员毛××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证实多处种植农作物,指控为荒地,缺乏事实依据。二是被告人褚某的行为构不成妨害作证罪,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指控褚某犯贪污罪、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褚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被告人褚某和赵×(红宇厂职工张××的妻子)与红宇厂农牧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某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褚某、赵×租某红宇厂农牧公司荒山可耕地,用于育植绿化林和经济林,规定了边界、租某、期限等条款。2003年春,南召县实施退耕还林政策,褚某在负责协助留山镇X村退耕还林地的申报及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其与赵某承包红宇厂的荒山可耕地作为退耕还林项目土地上报,后在配合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毛俊宽、刘耀对该项目进行退耕还林项目的作业设计、实地调查、测某、验收的过程中,褚某有意隐瞒位于该地中的枣树林(G5小班,80亩)系红宇厂农牧公司职工集体种植,由红宇厂农牧公司派人管理、收益,不属于褚某的承包范围的事实。谎称该地大部分是农民种庄稼的耕地,枣树林是其承包后于2002年种植的。以此通过南召县林业局技术员刘×到现场验收,并确定该处符合退耕还林政策,后该80亩土地被南召县林业局审批为退耕还林项目,并于2003年5月为褚某颁发了河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2003年每亩地国家给予补助小麦300斤,2004年开始每亩地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为210元。褚某于2003年、2004年、2005年享受了留山镇财政所给予上述地块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2006年南召县林业局对退耕还林地进行自查时,发现被告人
褚某申报的退耕还林地属于国有土地,不是农村集体土地,决定予以调整。在调整地期间,褚某利用其做为村支书协助林业部门工作的便利条件,称其中232亩是红宇厂农牧公司的土地,其余68亩是承包褚某村X组的集体土地,致使该68亩土地未被调整,直至2007年,这68亩土地才被调整到其它地方,褚某又骗取并享受了一年68亩的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上述二起共计贪污x元,加上检察机关指控但法庭未认定的x元,褚某每年支付任×5000元,共三年x元,下余部分褚某与张××分肥。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及张××、任×退回款物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褚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9月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调整退耕还林土地,其中68亩说是承包褚某村X组的地未调整,我又领了一年的补助款,在五道沟板场后边(G5小班)当时红宇厂以前栽过枣树”。
2、证人刘××的证言:“所有厂区闲置的土地都属于农牧公司的管辖范围,在大靶厂位置,零星的堰滩地种了些农作物,但是面积不大,小靶厂没有人在那种过庄稼,G3位置当时有人在那儿零星地种些庄稼,G4位置,当时那个地方零星地种有庄稼,G5位置在1999年厂里组织职工在该地方种植枣树苗,到2002年枣树已经结果了,张××承包土地后,种有杨树、山茱萸,张××没种枣树。”
3、证人夏××的证言:“在1999年,厂领导选准栽种枣树的项目后,就动员厂里以车间、处室为单位由职工集资筹集枣树苗款,当时每个职员还都发了股权证。在1999年冬天,厂里统一组织职工义务挖枣树坑,在2000年春天,由农牧公司负责栽种枣树,然后农牧公司提供锄头、剪某、镰刀等,由我们定期锄草、修剪、嫁某、定期施肥,由我们负责看管枣树林,农牧公司对我们的报酬是允许我们在枣树林株间距内,在不影响树林生长的情况下,种些花生、红薯等一下的低杆植物。”
4、证人彭××的证言:“农牧公司厂区内的枣树林是由厂内职工集资购买枣树苗,并由职工亲自栽种,集资栽种枣树时我还没有分管农牧公司的工作。自从我分管农牧公司工作之后,枣树林已经栽种完毕,当时枣树林的长势很好,农牧公司主要负责维护、嫁某、管理等工作。2005年之前,枣树林一直长势很好,每年职工都还分到枣。但是2005年之后,一是由于红宇厂搞破产,缺乏对枣树的管理,二是由于枣树换上了疯枣病,枣树传染的很厉害,后来厂里放弃了管理。”
5、证人任×、毛××、刘×、张××、刘××、王×、冯××、张××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上述事实,土地租某合同、退耕还林粮补助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退耕还林项目进行调整的申请报告、凭某、发票及相关书证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镇政府执行公务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予以变更。指控褚某犯妨害作证罪,经查其确实指使证人作伪证,但在作证的当天,褚某及证人均承认错误并予以更改供述及证言,情节明显轻微,未影响到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故不以犯罪论处。起诉书指控褚某申报的退耕还林地,有证据证实G1、G2、G3、G4小班有零星农作物种植,公诉人答辩意见对此予以认可,现无法查清农作物种植面积,认定该1-4个小班2006年以前领取的补助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2006年南召县林业局对褚某的退耕还林土地调整时,褚某谎称其中68亩是承包褚某村X组的集体土地,致使该68亩土地未被调整,又享受一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此款应认定为贪污数额;G5小班80亩地的枣树林,系红宇厂农牧公司职工集体种植、管护和收益的,褚某从中骗取的退耕还林款x元,亦应认定为贪污数额。两项共计x元。褚某在案发后已退回个人所得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