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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苏村乡固水村西头组与被上诉人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乡X村西头组。

负责人呼延成林,组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安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安某甲、骆某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安某甲、骆某某次女。

被上诉人安某乙、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安某甲、骆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西头组(以下简称固水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水村X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被上诉人安某甲、骆某某,被上诉人安某乙、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安某甲、骆某某,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某甲于1996年2月29日与祖居固水村X组的骆某某结婚(系招亲到骆某某家中生活),其户口随之迁入固水村X组。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安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安某丙。两个女儿户籍均登记在固水村X组处。安某甲与原告骆某某结婚后一直负担着固水村X组根据相关政策摊派的各项义务。国家政策变化后,安某甲一家又享受了国家的惠农待遇。2004年,因修建卫家磨水库,安某甲一家所在组需整体搬迁,原耕地及住宅被依法征用。相关部门给予固水村X组相应补偿。按相关规定,固水村X组成员每口人应分得补偿款x.61元。而固水村X组以安某甲一家不具备固水村X组成员资格,不应参与补偿款的分配为由拒绝给付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补偿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拒绝调解,致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安某甲与祖居固水村X组的骆某某结婚,系招亲到原告骆某某家生活,其户口也随之迁入固水村X组处。安某乙、安某丙系安某甲、骆某某婚生女,其户籍均登记在固水村X组。同时,安某甲与骆某某结婚后,在固水村X组一直负担着固水村X组根据相关政策摊派的各项义务。国家政策变化后,安某甲一家又享受了国家的惠农待遇。综上,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具备固水村X组成员资格,依法应参与固水村X组移民补偿款的分配。按照相关标准,固水村X组成员每口人应分得补偿款x.61元,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共应分得补偿款x.44元。故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固水村X组辩解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不具备固水村X组成员资格,与事实不符;主张本案不属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X乡X村西头组给付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移民补偿款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灵宝市X乡X村西头组负担。

宣判后,灵宝市X乡X村西头组不服,上诉称:1、安某甲不是招亲到骆某某家,而是骆某某嫁到安某甲居住的卫家么村X组。安某甲的户口迁入固水村X组,组里不知情,1998年调整土地时也没有给安某甲、骆某某分地。也不可能给其分宅基地。安某甲所耕种是其岳父的地,他所承担的各项摊派是代其岳母承担的。安某甲一家不具有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的起诉。

被上诉人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答辩称:1、安某甲与骆某某结婚并到骆某某家落户是事实。其户口随之迁入,其已在该组生活十余年,且骆某某的户口从未迁出,被上诉人具有该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安某甲与骆某某结婚后,户口迁入骆某某所在的固水村X组,其女安某乙、安某丙出生后户口均登记在该组。对此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安某甲一家在固水村X组生活十余年,期间安某甲一直负担着固水村X组根据相关政策摊派的各项义务,国家政策变化后,安某甲一家又享受了国家的惠农待遇。固水村X组称安某甲不是招亲到骆某某家,对其户口迁入一事组里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具备固水村X组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某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安某甲、骆某某、安某乙、安某丙依法应参与固水村X组移民补偿款的分配;固水村X组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固水村X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灵宝市X乡X村西头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某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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