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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书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两次在塘渡口镇“虹桥山庄”以50元每粒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外号“X”)8粒麻古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证言,被告人刘某对谢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周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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