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某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贺××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苗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贺××,现随原告在西安上学。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苗某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1年7月28日,原告苗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贺××由原告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家中现有财产归被告贺××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苗某与被告贺××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贺××由原告苗某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抚育费。
三、双方在(略)所有的平房2间,归被告贺××所有。
四,双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振业
审判员常文东
人民陪审员胡志岗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