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某甲,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程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宗保、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某、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建房问题与被害人韩XX家发生纠纷,遂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X组韩家门口,持刀将被害人韩XX捅伤。经鉴定,韩XX的伤情为重伤。并提交了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1X、韩2X、韩3X、时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诉称,被告张某乙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x.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鉴定费91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人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个人营业执照、原告户口本、被扶养人户口本及关系证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韩XX家的人将他正建的房屋推倒,他去质问时,韩XX掏出刀威胁他,他夺过刀,有几个人上来对其殴打,他持刀自卫不知将谁捅伤。他没有故意伤人,其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不同意赔偿,他也是受害者。辩护人文某某、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为本案的匕首是谁携带的现没有查清、如果是被告人从受害人手中夺过来的、则被告人的行为是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2.被告人家盖房,受害人干涉推倒房墙,是本案的起因,对于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也经鉴定被打成重伤,应两案结合起来查清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建房与被害人韩XX家产生矛盾。2010年1月15日13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韩家门口,被告人张某乙持其携带的匕首将韩XX捅伤。经法医鉴定韩XX的伤情为重伤。
韩XX受伤后到洛阳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6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16.80元。韩XX误工费每月1850元,六个月计x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766.20元;韩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赡养母亲孙XX、抚养儿子韩4X;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XX伤残等级为六级。
以上刑事部分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X腦碌龀J颉缢诟宜凹咔潜扛姆盏判恼X子蹬了。2010年1月15日中午1点多,他从他哥家吃完饭出来,这个姓张的拿着匕首戳了他四刀,他将姓张的按在地下,打电话报警后就晕倒了。2.证人韩1X的证言。那天中午他弟韩XX在他家吃了饭出去,他听到有人吵架,他出去一看他弟被张某乙用刀戳伤了,他和韩XX把张某乙按倒在地,韩XX打电话报警。3.证人韩2X的证言。那天中午1点多,他见到张某乙从家出来,手在口袋里插着,到韩1X家门口,见到韩XX,二话没说,从口袋里掏出匕首就捅韩XX一刀,又想捅第二刀,韩1X从家里出来与韩XX一起把张某乙按倒在地上。4.证人韩3X的证言。那天他到现场看到韩1X把一个人按倒在地上,那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5.时XX的证言。那天中午他看到张某乙从南边快步走着到韩1X家门口,韩XX从韩1X家刚出来,张某乙就上去拿刀戳韩XX几下;两家打架是因为韩1X把张某乙家盖房的门楼给踢了。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明到现场从张某乙手中提取匕首一把。7.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张某乙盖房引起的,现场还提取匕首套一个。8.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接到韩XX报警电话,出警到现场见到被告人张某乙手中拿着一把匕首被按倒在地。9.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学人体重伤损伤程某(2010)X号鉴定书,鉴定认为,韩XX胸部损伤致开放性血气胸,腹部损伤致脾破裂、胰腺挫裂伤、肠系膜大网膜挫裂伤,伴腹腔积血;且左臂损伤;鉴定意见为韩XX的伤情为重伤。10.现场从张某乙手中提取的匕首一把。
以上民事部分的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户口本,被扶养人关系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关于本案匕首是谁携带的问题,根据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1X、韩5X、时XX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到现场从张某乙手中提取匕首的事实,足以认定匕首是被告人张某乙携带。张某乙供述是被害人韩XX拿的匕首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辩解不是故意伤害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均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韩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交通费中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医疗
费x.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鉴定费916.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3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