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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蚌埠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4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07.08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426元、车损费1000元、检验费300元、停车装运费15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x.12元。要求被告蚌埠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赵某防的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赔偿之款应由平保蚌埠公司赔付,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系被告赵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赵某某赔偿之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另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中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某某村路,适逢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某某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赵某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同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治疗,共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x.44元。

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1.右上颌骨颧弓多发性骨折;2.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第1、2、3、4、5、7、9肋骨骨折(七根)伴血胸,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30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受理日期及鉴定日期均为2010年3月1日(即提起诉讼之后)。审理中,法院承办人与浦南司法鉴定所取得联系,请求对鉴定意见书的日期因何为2010年3月1日作出说明。2009年12月29日浦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补充说明:鉴定人当时考虑伤者误工休息时限按规定可以达300天,故嘱伤者在2010年3月1日后处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因伤者急于处理造成差错,现将原鉴定书中差错更正为误工休息时限210天(包括后续治疗)。受理日期及鉴定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0日。

再查,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某某文具礼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为19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另外,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经评估确认损失为1000元。原告还支付修理费1000元、停车装运费157元、车辆检验费300元。

又查明,1.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系皖x货车登记所有人,其为事故车辆向被告蚌埠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而皖x货车系被告赵某防出资购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挂靠协议,明确某某运输公司对皖x货车实施挂户服务管理。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现金x元用于治疗。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剃头费、购便盆等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5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900元标准,但期限应为4-5个月,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衣损费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愿意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户籍资料、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票据、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挂靠车辆承担相应的监管之责,故某某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蚌埠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赵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相关病史记录,其中x.24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以每日30元确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依据不足,两被告认可每日35元,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为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期限7个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应以其实际误工期限确定5个月;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8.衣损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400元;9.律师代理费,因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停车装运费、车辆检验费、鉴定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675元、误工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费1000元、衣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

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75元、误工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000元、检验费300元、停车装运费157元、衣损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65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后,余款x.25元的50%即人民币x.6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三、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x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折抵后,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684.63元,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4.7元,减半收取1672.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3.9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88.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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