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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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荷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姚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宝马某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镇X路。

负责人沈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街交通警察三大队八楼。

负责人赵某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己,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家,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敏,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荷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株洲市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龙某、邓某、文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甲、马某某、被上诉人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清、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袁文、被上诉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保湘潭支公司、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龙某、邓某、文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文某己(持A2驾照)驾驶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00M(由南往北)处时,遇任铁强(持C1驾照)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董谷良等5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湘x车先撞倒在超车道上施工作业的董谷良,再撞上停于超车道上湘x货车尾部,尔后车辆失控穿过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由北往南)上由李国臣驾驶的晋x小轿车相撞,造成董谷良及晋x小轿车上的李国臣、宋某、胡某功、殷守民、王某头当场死亡,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某己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在视线良好、行经有部分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和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恒利公司在施工时未完全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的规定进行施工作业,以及养护施工车辆未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并且任铁强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恒利公司及任铁强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国臣、宋某、胡某功、殷守民、王某头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某乙系死者胡某功之长子,苗某系胡某功之妻,胡某丙系胡某功之长女,郑某系胡某功之母。被告恒利公司系事发路X路的施工单位。湘x重型半挂车(湘x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某,法定车主为被告天成公司,其中湘x车在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湘x挂车在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某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x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湘x轻型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龙某,湘x车在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

再查明,在本次事故中与胡某功一同死亡的宋某,生前系河南省宁陵县X路管理局职工,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文某己系邓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另一事故责任人任铁强系龙某的雇员。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一、关于四原告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的损失数额问题。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人,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亦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根据有关规定,法院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9元。具体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2、丧某x元;3、被抚养人郑某的生活费x.09元;4、交通费1200元;5、住宿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文某己对酿成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是肇事车湘x(湘x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其雇员文某己造成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文某己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成公司作为湘x(湘x挂)货车的法定车主,因其对挂靠车辆湘x(湘x挂)货车收取挂靠经营费用,故亦应与被告文某己、邓某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利公司与被告龙某雇佣的司机任铁强两者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恒利公司与任铁强的雇主龙某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三、关于各保险公司保险金赔付的问题。

1、关于交强险赔付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应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丧某、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财保湘潭支公司、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均应在上述项目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付。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6人死亡,根据等分原则,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原告x.67元(x元÷6人),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x.33元(x元÷6人),共计x元(包括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在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6人死亡,其中包括胡某功在内的5人系晋x小轿车的车上人员,故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2、关于第某者责任险赔付问题。(1)关于第某者责任险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四原告可以直接对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各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保险金。故第某者责任险应当一并审理。(2)关于财保荷塘支公司第某者责任险赔付问题。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承担说明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应承担告知义务。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某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因此,仅凭保险合同条款的记载,不能作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依据。③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公司如主张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在为湘x(湘x挂)车为办理投保手续时,其特别约定栏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是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业务员张玲珍的名字,据此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湘x(湘x挂)车的投保单系由张玲珍填写。因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湘x(湘x挂)车的投保手续时,已就“主车与挂车连接为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财保荷塘支公司只按主车的第某者责任限额赔偿”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天成公司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天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天成公司要求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在湘x(湘x挂)车的主车及挂车的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x元内赔付原告方保险金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3)关于财保湘潭支公司第某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被告龙某雇佣的司机任铁强,持C1型驾照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持C1型驾照准驾轻型普通货车。因此,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拒赔第某者责任险于法无据。另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龙某的湘x货车在事发当时从事的是收取运费或租金的生产经营性活动。故对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关于湘x货车因从事营业运输而拒赔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与天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其特别约定的内容仅为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故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赔偿三责险保险金x元(x元×85%-主车、挂车的绝对免赔额600元);因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与被告龙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及每案绝对免赔额的相关约定,故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赔偿三责险保险金x元(x元×95%)。故根据等分原则,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财保湘潭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四原告三责险保险金分别为x.33元(x元÷6人)、x.33元(x元÷6人)。

3、关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问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于2010年9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载明,湘x半挂车系空载,总质量约为x千克。据此可以认定湘x半挂车事发当天系空载,故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不应承担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文某己、恒利公司及任铁强忽视交通安全,其违法行为已造成胡某功等6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严重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财保湘潭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交强险的保险金后,四原告其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邓某、天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己与被告邓某、天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财保荷塘支公司对前述赔偿款项在第某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龙某、恒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对前述赔偿款项在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的各项损失为x.29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2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09、丧某x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x.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x.33元;二、原告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余下部分的各项损失x.29元,由被告邓某、株洲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70%,即赔偿x.40元,被告文某己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对此款项在第某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付四原告x.33元;由被告龙某、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即赔偿x.88元,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对此款项在第某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付四原告x.33元;三、驳回四原告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00元,邮政专递费600元,由被告文某己、邓某、株洲天成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龙某、湖南恒利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湘x车和湘x挂车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当,应为x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乙、苗某、胡某丙、郑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恒利公司均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财保湘潭支公司、人寿财保晋城支公司、龙某、邓某、文某己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湘x车(主车)和湘x挂车分别购买了第某者责任险,在湘x车(主车)和湘x挂车连接使用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是按主车湘x车的责任限额x元进行理赔,还是按主车湘x车和湘x挂车的责任限额之和即x元进行理赔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财保荷塘支公司应当按照主车湘x车和湘x挂车的责任限额之和即x元进行理赔。理由如下:第某,该格式条款不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意在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排除投保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某己、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某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单或投保单后没有同页连体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的内容系普通字体,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没有采用足以引起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注意的醒目字体或者符某特别标识,亦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注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二条规定的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称其已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但不符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某条规定的有关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天成公司就涉案的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天成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签章认可,故该格式条款不生效。第某,主车、挂车分别购买了第某者责任险,在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只按主车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则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天成公司若知主车、挂车分别购买保险,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只按主车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则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为挂车购买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既不符某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不符某常理。综上,原审认定保险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按照主车湘x车和湘x挂车的责任限额之和即x元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荷塘支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湘x车和湘x挂车的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当,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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