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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染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X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史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X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染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价值人民币11,96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60元。

被告上海XXX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1,960元属实,现无力偿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来可印RTA”,价款11,960元,原告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1,960元增值税发票。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确认欠上海XX染料有限公司货款11,960元,因银行账户查封无法支付。”嗣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染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0元,合计人民币189.50元,由被告上海XXX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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