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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系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张某丁与王某于2011年元月1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丁自愿将位于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西段水厂对面路南自建七层房屋一楼底商房,面积约338平米出售给王某,价格(略)元。按照该合同约定,王某分期于合同签订时、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12日三次将购房款(略)元支付给张某丁。张某丁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王某使用,张某丁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张某丁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

被告张某丁辩称:王某所诉是事实,同意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2日,张某丁与王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张某丁、乙方(买方)王某,……1、甲方自愿将位于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中段路南(平煤三环公司水厂对面)的自建七层房屋一楼底商房向乙方出售,出售房屋面积约为叁佰叁拾捌平方米。2、此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如乙方需办理房产证,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5、本房屋甲、乙双方协商买卖价格为壹佰叁拾伍万元,付款方式为:前期乙方交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2月28日前再交付房款陆拾万元整,2011年5月28日前交付剩余陆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将购房款(略)元支付给张某丁。张某丁于合同签订时、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12日出具收条3份,张某丁亦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王某。因张某丁至今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赵某丽通过拍卖取得位于程平路平煤水厂斜对面土地面积360平方米(原农行四矿口分理处)。2010年5月15日,赵某丽(焦占强)与张某丁签订一份房屋土地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某丽将平煤集团三矿水厂斜对面一处房产6间及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张某丁。2010年7月,张某丁扒掉6间房,自建X层房屋X层底商房(未提供任何合法建房手续)。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到条3份、房屋土地产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丁于2010年5月15日通过签订房屋土地产权转让协议取得平煤集团三矿水厂斜对面一处房产6间及土地所有权,又于2010年7月扒掉该处土地上房产6间后自建七层房屋一楼底商房,于2011年元月将自建七层房屋一楼底商房出售给王某。王某与张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丁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该处自建七层房屋一楼底商房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合法手续,王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王某请求法院判决张某丁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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