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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一份个人商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2009年8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28,577.7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商铺抵押借款合同》中除涉及抵押的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28,577.70元、贷款利息人民币6,497.3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86.62元(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和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3、判令被告XX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X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商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张;3、他项权利证明一份;4、逾期一览表。

被告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借款人)、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个人商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上海市XX商铺,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8‰,采取按月还款方式,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不足部分借款人有权继续向贷款人追索。贷款人有权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向借款人计付逾期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XX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X房屋进行抵押担保。2003年7月14日,被告XX将其名下上海市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人为原告。原告于2003年7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贷款。后被告XX仅偿还部分贷款,自2009年8月起,被告XX未按期还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XX实际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28,577.70元、贷款利息人民币6,497.3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86.62元(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2010年2月21日本院向被告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2009年3月11日开庭的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开庭之日被告未到庭。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商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后,被告XX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XX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累计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该条款系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情况发生,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即属行使解除权。原告要求被告XX偿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XX以其名下的上海市XX房屋进行抵押,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商铺抵押借款合同》自2010年2月21日起予以解除(除涉及抵押的条款除外);

二、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8,577.70元;

三、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合同约定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贷款利息人民币6,497.3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486.62元);

四、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五、如被告未履行上述二、三、四项,原告有权对被告XX名下上海市XX房屋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16.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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