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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人民政府西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该公司行政主管,住(略)。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现,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从使用中的位于郑州管城区X乡X村民组建筑物内搬出(以空房验收为准),被告付给原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款x.55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即强行要求原告搬迁,并强行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被告仅于2010年5月21日付给原告x.55元,剩余x元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存在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物补偿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还签订了《承包地建筑物空房验收单》,明确记载涉案房屋已经搬空,具备拆迁条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强制拆迁;2、因原告与某建筑队有工程款纠纷等未解决,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协调下,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中明确说明被告当时只需支付x.55元,剩余x元待纠纷处理完后支付。如果从2010年5月21日起45日内,处理不完,原告情愿放弃。至今原告的纠纷仍未处理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x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下发《尚庄村第一、第二村X村改造搬迁公告》,公告主要内容如下:一、时间安排:1、宣传动员阶段: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4日;2、搬家准备阶段: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24日;3、搬家阶段: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8日。二、搬迁范围:尚庄村第一、二村X村改造用地范围内的所有村民住宅、集体办公用房、经济实体用房、村集体自行建设出售的房屋、公共设施用房及其它附属物。三、每户搬迁后,凭《空房验收单》、《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宅基地证、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兑付各种费用。2010年5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委会第二村X组(甲方)、原告席某某(乙方)和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二村X村民承包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地情况:已签合同并已交租金的楼房、平房2970.98平方米,石棉瓦房55.60平方米,石棉瓦棚588.19平方米,围墙82.45米,大门X樘,水泥地坪760平方米,水泥路面(院内)424.71平方米。乙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仓库及其它附属物货币补偿款为x.55元。丙方负责按照《补偿协议》及本协议为乙方提供补偿资金。2010年5月1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为原告席某某出具《承包地建筑物空房验收单》一份,证明席某某的房屋已经搬空,符合空房验收标准,具备拆除条件。

2010年5月21日,原告席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南曹乡X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开发商应补给席某某x.55元补偿款,先取走x.55元。下余x元,在45天内处理完纠纷,如处理不完情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二村X村民承包地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拆迁方面不存在其他纠纷,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x.5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x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出具证明与某建筑队有工程款纠纷等未解决为由,拒绝支付剩余x元补偿款,鉴于该证明涉及的纠纷与本案中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无关联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州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徐某明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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