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48岁。
被告赵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几年来,被告没有给家里带来任何财产,一切都是我前夫留下的,被告在家里不好好干活,整天在家打麻将,我一个女人带着两个孩子,还去上班,这样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于2009年已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在第一次的案件中已经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查清楚,对婚后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双方结婚时原告房产面积是140平方,双方婚后,房产面积又增加了140平方,拆迁是按280平方进行补偿,拆迁后,双方在灯具市场重新购房,也应分割,被告自2009年以来,患有疾病,在离婚后,在财产分割上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俩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丁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状况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以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结婚前原告房屋面积是140平方,双方婚后,房产面积又增加了140平方,因城市规划,该房屋已拆迁,拆迁是按280平方进行补偿,对于婚后增加面积的补偿款是婚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应得x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添建的房屋是借款盖的,不是原、被告出的钱,不应分割。原、被告均未提供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及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状况未能得到改善,没有和好如初,现原告丁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拆迁补偿款和位于灯具市场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的登记户主是原告的儿子,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房屋拆迁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拆迁金额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对被告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时,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