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敬,新乡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乙为与被告栗某丙、姚某、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撤销协议一案,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追加姚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6日、12月10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敬,被告姚某及被告栗某丙、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艳,被告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辉县市黄河石料厂职工。1995年原告单位建造职工家属楼,原告购买了一套单元房。建筑面积61.62平方米。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权属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栗某乙。由于当时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又无需居住此房,考虑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便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辉县市旧城改造需拆除该家属楼。被告栗某丙便假冒房主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栗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隆泰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同样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宣告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栗某丙、姚某辩称,原告主张某丁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因二被告不是该单位职工,房产证也是用原告名义办理的。二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在拆迁时,本公司进行了公示,经走访周边住户,证实二被告长期在此居住。我们与其签订协议是依据被告栗某丙是该房的实际住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双方讼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显示原、被告讼争的被拆迁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栗某乙;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显示被告姚某为被拆迁人,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人。原告据此认为,该协议所拆迁的房屋系原告的房屋。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仅显示原告为产权登记的产权人,而事实上,该房是被告栗某丙、姚某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既是出资人,又是实际产权人,且被告栗某丙、姚某在该房中已连续居住长达十余年。因此姚某被告与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栗某丙、姚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证据一份,证据显示原告认可该房购买时系被告栗某丙、姚某出资。原告认可该证据。但同时认为房屋的产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被告栗某丙、姚某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能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告栗某丙、姚某提供的证据均未持异议,;2,所有权人为栗某乙的房产证一份及收据三份,分别显示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收到郭某某交建家属楼集资款7000元(五层);1996年5月21日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收到栗某乙补交家属楼房款(五楼七号)7000元;1996年12月18日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栗某乙房产登记工本费70元。据此被告栗某丙、姚某认为,自己以原告名义交纳房款后,还交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原告将房产证连同缴费票据一并交给了被告栗某丙、姚某。自己是该房的实际产权人。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栗某丙、姚某据此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称栗某丙因做生意贷款需要房产抵押,原告考虑到叔侄关系将房产证交给被告栗某丙,房款收据及办理房产证的收据因夹带在房产证里,因此现在被告栗某丙手中。
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房系被告栗某丙、姚某出资购买,且在房子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栗某丙、姚某居住至今。故原告持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系该房实际产权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栗某丙、姚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质证中虽认为,被告栗某丙、姚某出资购买房子的行为可能存在原告向被告栗某丙、姚某的借贷行为,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本院对被告栗某丙、姚某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栗某丙、姚某提供的房产证及缴费收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栗某丙、姚某提供录音证据的效力。该录音证据与被告栗某丙、姚某提供的房产证、缴费收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所持异议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确认被告栗某丙、姚某提供证据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栗某乙与被告栗某丙、姚某系叔侄关系。原告是原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职工。1995年该单位建家属楼。被告栗某丙、姚某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建筑面积为61.62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后被告栗某丙、姚某又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辉房登私x号产权证(办证费用仍由被告栗某丙、姚某支出)。原告将该房的房产证连同缴费收据一并交给被告栗某丙。自该房建成后,被告栗某丙、姚某夫妇一直居住至今。2010年10月,因辉县市旧城改造,被告栗某丙、姚某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被告姚某与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起诉我院后,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系原新乡市黄河河务局第一工程处职工。该单位于1995年建造家属楼,当时无房居住的被告栗某丙、姚某本无权取得,但经与其叔父原告栗某乙协商,原告栗某乙与被告栗某丙、姚某达成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一套单元房由被告栗某丙、姚某居住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栗某丙、姚某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将由被告栗某丙、姚某出资办理的房产证及缴费收据一并交给被告栗某丙。被告栗某丙、姚某在房子完工后入住该房居住至今已达十余年之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视为被告栗某丙、姚某自支付购房款之日起对该房屋拥有实际产权。本案中,被告辉县市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