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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通许县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前后邻居,同为胡某村X组村民。被告居南,原告居北。在原、被告的宅基西侧有一条南北胡某,宽为3米,是原告家的唯一出路,而被告是向东走其东侧的南北胡某,原告与被告本来相安无事。2010年正月初,被告将老房扒去建设新房,被告为了多建房就将其宅基两边的原告的出路向西占了40公分。原告对被告侵占出路的行为进行了阻止,被告仗其人多纠集近亲属对原告家人进行殴打,仍然继续强占。土管所和村干部也去制止,被告我行我素继续侵占出路,建造房屋。至今,虽多方劝阻,被告仍然打了地基,出地面新垒墙已达80公分,而且还要继续建造。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通行权,使村里为我规划的3米出路变成2.6米,直接影响和妨碍了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我的出路上的40公分部分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勘验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及其家人,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出行权,经村主任丈量,西邻胡某恩是15.6米,实际是15.59米。胡某剩3.88米,我是按老宅基证盖的。新宅基证与老宅基边不符,新证与村里的规划图纸也不符。村里出的证明量的两边胡某2.6米不是我的边,胡某恩的外边有他一公分的地,减去这一公分外边余3.88米,胡某甲的西边北胡某口宽是3.15米。我的现在这个宅基证是错误的,与1988年宅基证登记的16.5米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北侧,被告在南侧,在原、被告的宅基西侧有一条3米宽的南北胡某,系原告的出路。2010年正月初,被告在其原宅基上建新房,房屋座北朝南,现已盖到地梁以上五层砖,新建房屋东西长度为16.07米,原、被告西侧的南北胡某现宽度为2.6米。

另查明,被告胡某乙现使用的宅基使用证登记的其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4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宅基证、胡某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两家宅院系相邻关系,应遵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是被告在建房时,没有按照其现有的宅基证登记的东西长度盖房,其现在的新宅基证东西长度为14米,而被告建新房的地基却建成了16.07米,显然多占2.07米,多占了他人的宅基或出路。被告的新房地基向西占用了南北胡某的一部分,以至对原告家的出行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出路上的40公分部分的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盖房是依据1988年的宅基证,正在使用的宅基证与旧证不符,被告的新宅基证是1992年重新颁发的,应以最后颁发的宅基证为准,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西侧房山墙根基向东挪40公分,并将路面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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