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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为诉马某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焦作市马某区待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略)。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马某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朱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份起到2006年4月,原告共给被告供水泥68吨,计款x.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水泥使用后,路面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2009年3月,原告又委托代理人去催要货款,被告仍以该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给被告供水泥68吨不系事实,大概供有10吨左右水泥,原告从未催要过货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诉请。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的数量、价款是多少

原告举证有:1、调查马××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收据10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价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上面没有时间、地点及负责人杨××签名,调查笔录称欠水泥70余吨与原告诉状不一致,以上证明原告在说假话,该笔录不能显示委托代理人在催要货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中05年10月31日收据上加盖公章不是被告门市部,被告只是经手人,门市X街建设大队赵亮的,05年12月3日票据上面没有价格,05年11月3日、05年11月8日、05年11月30日票据上加盖公章的门市部均为和平街建材门市部,不是被告的门市部,被告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余5张收据上面标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上面标明的价款原告方明确放弃,05年11月8日票据上价款有改动。

被告举证有:1、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承诺放弃水泥款。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被告开办的门市部名称是大年水泥建材。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称部分水泥有问题,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水泥有问题,该证据恰证明原告去讨要过水泥款,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去工商局调查并没有大年建材登记存在,但当时我去调查马某甲时,他并没有说他是个经手人是在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其本身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原告经被告卖水泥,被告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其中5张收据加盖“大年水泥建材发票专用”章,共24吨,另5张收据加盖“武陟县木城和平建材门市部业务专用”章,共44吨,以上10张收据中其中7张标有水泥单价,另3张未标注。10张收据中其中4张标注付运费款额,另6张未标注。2009年11月7日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其主任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被告以“大年水泥建材”的名义,向该村供应水泥,因水泥质量有问题,部分水泥款未付给被告。2006年5月,被告与该村干部以及原告在木城镇和平饭店商谈此事,未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表示所欠水泥款不要了,可以给予适当赔偿。2009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反映:被告和原告有水泥生意,共贰车没有付款,10吨左右。因水泥质量问题,修的路面不合格,准备整修,在和平饭店说这事时原告说可以适当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供水泥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为给付货款发生争议之日起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结束后,2006年5月原、被告为水泥的质量问题进行商谈未达成协议,也未结算出所欠水泥款的数额,即应确认双方为给付水泥款发生争议,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起算,至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调查询问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二年的时间,故原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案不应再对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及欠款数额,应否给付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王建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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