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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亲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20时10分,娄某华驾驶豫x嘉陵125二轮摩托车,顺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护光缆一三八一一0线杆时,撞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河南x双力牌农用运输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娄某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尸费、拉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5元。

被告辩称: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收据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领到条;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机动车注册登记表;4、常住人口信息及户口薄;5、询问被告、娄××、刘××、米××笔录;6、尸检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依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9日20时10分,原告儿子娄某华驾驶豫x嘉陵125二轮摩托车,顺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护广联一三八一一0线杆处时撞到同向在前被告驾驶的河南x双力牌农用运输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娄某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牵扯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且未年审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娄某华死亡,原告支付遗体停放费、运尸费等共计3700元。另,原告2010年6月1日曾在原阳县交警对领取被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娄某华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某华死亡,故被告应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娄某华与被告均未取得驾驶证,且娄某华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该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5元(按x元/年×1/2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4806.95元/年×20年计算)、遗体存放及运尸费370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负担30%未x.05元。因该事故原告之子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但根据娄某华追尾撞到被告车辆及无驾驶证,娄某华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遗体存放及运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66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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